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1年度,12號
TCDM,111,毒聲更一,12,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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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妤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聲
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7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3分許,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3分許,經通知至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 到臺中市南區忠孝路附近的日租套房,去找伊朋友「大頭」 要錢,「大頭」說要還伊新臺幣5000元,「大頭」剛好在現 場吸食安非他命,伊要離開,「大頭」叫伊不要走,說等一 下會拿錢給伊,伊就吸到他們的二手煙,直到隔天早上6時



許多伊才離開,當天下午伊就到觀護人室去採尿,才會有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同處一室吸入他 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 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 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 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 者。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 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 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五、 本案行為人採尿時間與其所稱女友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差距將 近4天,仍驗出其尿液中濃度達安非他命1278ng/mL、甲基安 非他命1228ng/mL可能性較低。」、「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 ,導致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 性較低。」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 0003946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闡釋甚詳 (見毒偵卷第63-65頁)。而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3 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 為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90ng/mL,有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10年12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7頁),足見被告尿 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顯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 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致尿液中所能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情況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5日



出所,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出所後 ,已逾3 年,即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治療程序。至被告前雖亦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惟上開緩起 訴處分,業因被告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由同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8、329、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據提起再議而已於111年9月14日確 定等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毒抗卷第25-31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 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 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 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 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 解意旨參照),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因無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固有再 更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可能,然被告縱受數個觀察、勒戒之 裁定,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僅可執行 其一,是本案裁定尚不受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影響,且 亦不致於使被告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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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