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汶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許汶瓊係網路購物軟體「蝦皮購物」創設帳號「m k00000000」之使用人,並向上開購物軟體一併申請「Krit 凱芮特美妝殿」販賣商,明知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歐萊德公司)就產品「蒲公英兒童溫和洗髮精」所為 之攝影圖片,並非許汶瓊所製作,而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歐萊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散布。竟基於擅自公開傳輸、重製他人著作 財產物之故意,修改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利用網路登入上 開購物軟體,刊登在上述購物軟體「mk00000000」帳號之「 Krit凱芮特美妝殿」賣場網頁,公開傳輸之。 ㈡所犯罪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且被告一經察 覺立刻下架,僅有賣出1瓶。被告身為單親母親,因為疫情 致工作大受影響、收入微薄,尚需負擔養育子女之費用,生 活困苦已久,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告訴人歐萊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上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 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公開傳輸之時間、利用著作之數量,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 指,應予尊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上訴 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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