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逸瑋、同案被告陳建元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受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代向黃昱銘 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中午,共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昱銘父親即告訴人黃隨進位 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被告潘逸瑋與同案被告陳建 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6 分許,在上址門口附近,手持預先錄製、重複播放「欠錢還 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大聲公,讓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共見共聞,以此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儘速出面清償黃 昱銘之債務,並妨害告訴人在上址經營電器行,所幸告訴人 並未因而停止營業及代償債務,被告潘逸瑋、同案被告陳建 元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潘逸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逸瑋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逸瑋及同案 被告陳建元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隨進之證述、109年6月 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潘逸瑋與同案被告陳建元持 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訪查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潘逸瑋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只 有播放大聲公這次去而已,是「阿生」將錄製好「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的大聲公交給我帶去的,當天是陳建元出面去 談的,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幫他兒子黃昱銘還錢,我們只是希 望黃昱銘出面解決問題,我們沒有做砸店的強暴動作或說其
他若不還錢要對黃昱銘、告訴人不利的脅迫言語等語(見本 院中簡字卷第46至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5頁)。經查 :
(一)被告潘逸瑋有於109年6月29日中午,與同案被告陳建元一 同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被告潘逸瑋 有持預先錄製「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大聲公重複 播放等情,為被告潘逸瑋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37至443 、453至465頁,本院中簡卷第45至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 59至6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建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09至415、417至419、453至 465頁,本院中簡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形案現場照片( 攝影時間109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6分,見 他字卷第69頁)、臺中市○○區○○○巷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他字卷第185、189頁)、同案被告陳建元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被告潘逸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網路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黃隨進住家相關位置分析報告( 見他字卷第181頁)、訪查對象為廖清西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訪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 18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有2 名陌生男子開車來,其中一名體胖的男子拿大聲公放在我 家門口,重複撥放,另一名男子站在旁邊說有債務要處理 ,我叫他們關掉大聲公並離開,不然我要報警,他們說報 阿,我就打110了等語(見她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 證稱:109年6月29日有2人來放大聲公在入口處,內容是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我把大聲公移走,他們2人就 出現,我有報警,來了2位警察勸導他們離開,他們說是 來要錢的,沒有說是誰叫他們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2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大聲公與同案被告陳建元沒 有關係,是被告潘逸瑋將大聲公朝上放在我住家自動門前 撥放,我回來之後才把大聲公拿開朝下放到自動門左邊, 讓聲音變小,被告潘逸瑋看到我回來就把大聲公從地上拿 起來撥放,說請我通知我兒子還錢,我說要報警,告潘逸 瑋就離開騎樓,將大聲公拿到停車場那邊放在車子上面繼 續播放,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忘記他們是要我還錢,還 是說請我通知我兒子還錢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8頁), 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6月29日中 午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處理,警方之蒐證照片說明欄提及
該大聲公之播放內容為「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見他 字卷第291頁),足見被告潘逸瑋與同案被告陳建元當日係 以預先錄製「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之大聲公重複播 放,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潘逸瑋即同案被告陳建 元有口出何脅迫之語或為惡害通知,且觀其上揭歷次指訴 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潘逸瑋、同案被告陳建元曾要求告訴 人儘速出面清償黃昱銘之債務,告訴人又無法提出當時現 場之錄音或錄影以資佐證當日被告潘逸瑋、同案被告陳建 元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潘逸瑋、同 案被告陳建元有要求告訴人出面清償黃昱銘之債務,實難 遽認被告潘逸瑋、同案被告陳建元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 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被告潘逸瑋雖有與同案被告陳建元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 住處,且手持前開大聲公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停車場播放 「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惟積欠債務依契約或依法 本應清償,債權人亦可經由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請求權要求 債務人償還,且參以前述警方因告訴人報案至現場處理蒐 證之說明,被告潘逸瑋所持大聲公播放之內容除「欠債還 錢 天經地義」外,並無其他字句指出係何人欠債、欠債 之原因或償還情形,是尚難認所播放單純「欠債還錢 天 經地義」此語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之意,要難認此屬脅迫之手段。又觀前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潘逸瑋或持大聲公站在停車場,或將大聲公 放在停放於路邊車頂,同案被告陳建元坐在車內;被告潘 逸瑋或拿大聲公在上址門口站著,同案被告陳建元站在一 旁使用手機,未見渠等有其他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舉止,現 場並無他人圍觀之情形,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無從確認當時店內有無客人,是否因大聲公 播放而受影響,是以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潘逸瑋、 同案被告陳建元有做出如何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行為,亦無 證據可認告訴人之電器行營業有受妨害之虞。從而,本件 既難以認定被告潘逸瑋、同案被告陳建元上揭所為屬脅迫 之手段,亦無確實事證顯示告訴人所經營電器行之營業有 受妨害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潘逸瑋、 同案被告陳建元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潘逸瑋有強制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潘逸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