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3日),以LIN E向黃思涵佯稱:有關於額溫槍(起訴書誤載為耳溫槍)的 投資案,我擔任額溫槍賣方的中間人並找買家議價,簽約後 會找人集資、買貨、報關、出口及收款,之後會按照投資金 額比例發放分紅給投資者,尚有1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名額,20天後可獲利5萬元云云;復於同年7月2日(起訴 書誤載為7月6日),以LINE向黃思涵佯稱:因有投資人退股 ,可再投資20萬元云云,致黃思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 3日某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近之 統一超商,將現金20萬元交與林冠穎;及於同年7月6日中午 12時4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將現金20萬元交與林冠穎。 林冠穎復承前犯意,於同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 ),以LINE向黃思涵佯稱:因款項遭竊,需要時間把大家投 資的錢賺回來,還要30萬元來買貨跑線,若可出資,連同先 前投資款、利潤及利息共可取回100萬元,每月可給付20萬 元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欲投資耳溫槍云云),致黃思涵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將現金30萬元交與林冠穎,林冠穎則交付面額20萬元,均未 填載發票日之本票5張及借據1紙,以取信於黃思涵,林冠穎 因而詐得共計70萬元得逞。嗣因林冠穎未依約付款,黃思涵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思涵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黃思涵所交付 之款項共計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額溫槍的投資案是真有其事,只是因為109年間法規禁 止醫療器材進出口,我就將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7月6日 交付之款項共40萬元拿去投資博弈網站,但投資失利;告訴 人於109年9月18日交付之30萬元並不是投資款,是我向告訴 人借款,之後會連同先前的投資本金及獲利一併償還,我並 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205、20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有關於額溫槍的投 資案,可投資20萬元,20天後可獲利5萬元等語;復於同年7 月2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投資案可再投資20萬元等 語,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23日某時、7月6日中午12時44分 許,在中國醫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將現金20萬元、20萬元 ,共計4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復於同年9月14日,以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款項遭竊而急需30萬元以買貨跑線,若可出資 ,連同先前投資款、利潤及利息共可取回100萬元,每月可 給付2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 超商逢喜門市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則交付面額20萬 元,均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5張及借據1紙與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5-97頁、 本院卷第109-110、205-20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之陳述 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60、90頁 、本院卷第190-20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17-47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 (見他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
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 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 :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 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 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 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經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耳溫槍投資案,我是中間人, 負責找買、賣家並賺取傭金,我有跟賣家簽訂的契約影本 ,但我沒有辦法找到賣家,因為賣家說醫療用品涉及醫療 法問題,要我刪除相關訊息;我也有跟買家接觸,我想找 醫療用品貨源,但沒有找到云云(見他卷第95-97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交給我的頭2筆款 項共40萬元拿去投資,當時我是以投資耳溫槍的名義請告 訴人出資,但相關報關資料我無法提出,因為我沒有拿到 這些資料;因為109年間醫療器材禁止進、出口,故我自 作主張將告訴人交付的上開款項用以投資博弈網站,事後 也沒有告知告訴人;關於耳溫槍的投資案,我有簽立契約 ,但我沒有詳細觀看該契約的內容,對於契約內容我也不 太清楚;我先前所述投資耳溫槍部分,均應更正為投資額 溫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當初問我要不要投資額溫 槍,我才會於109年6月23日、7月6日分別交付20萬元,共 計40萬元與被告;後來被告說遭人捲款潛逃,要籌錢投資 以賺回損失,請求無息貸款30萬元等語,但我表示無法無 息貸款,嗣後雙方約定由我再出資30萬元,日後被告需要 以30日為1期,共分5期,每期返還20萬元,即將我先前投 入的本金及獲利再次投資,待到期後被告需返還本金加獲 利共計100萬元,被告同意後,我們有依上開約定簽立借 據,被告並開立5張本票給我,但被告以擔心無法按期付 款為由,而均未載明發票日;之後被告除了於109年12月1 7日匯款1萬零85元給我外,其他款項均未給付等語(見他 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傳了 一些投資資料給我,問我是否要投資,因為我和被告的第 1次投資有成功獲利(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 又陸續投資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他要把錢送來我家時款項遭竊,而未按時還款;之後我原 本無意再投資,但被告表示其無力還款,尚缺30萬元的資 金,我才會再投入30萬元讓被告集資,以便被告獲利及還 款,我們也有簽立「借據」,被告並開立5張本票給我, 當時我有向被告確認為何要將投資寫成借款,但被告表示 就是要這樣記載,並將原本的投資契約書取回;另外被告 開立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被告說要我自己填,但我覺 得很奇怪,不敢自己亂填,也未提示上開本票;本案到底 是要投資額溫槍還是耳溫槍我其實也搞不太清楚,另外被 告也跟我說要投資醫療手套,但我沒有投資,且被告未曾 提及要投資遊戲網站;我是中國醫的轉送中心事務員,為 正式員工,沒有接觸醫療業務,工作上也沒有限制與醫療 相關的投資,不需要隱瞞,我的主管也清楚本案投資事宜 ;被告原本是我的同事,之後因不明原因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200頁)。
⒊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告訴人係為了投資醫療用 品,方於109年6月23日、7月6日交付共計40萬元與被告, 然對於投資之標的究竟為額溫槍抑或耳溫槍乙節,被告所 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亦表示無法確定,則究竟實際上有無 該投資存在,已有可疑。且被告雖提出其與海思威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威公司)簽訂之「貿易佣金合同」 (下稱貿易合同,見他卷第99-100頁),該合同並蓋有海 思威公司之大小章(負責人為王駿騏),作為投資案之佐 證,然經本院函詢海思威公司貿易合同之簽訂事宜,海思 威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簽訂 任何投資、買賣契約;貿易合同上用印之王駿騏非本公司 負責人、股東或員工,其上所蓋印之海思威公司大小章, 均與本公司之實際印文不符;且貿易合同之簽訂日期為10 9年1月13日,然本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始申請設立,故該 合同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有海思威公司111年9月27日函及 海思威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61 頁)。且該貿易合同第3條第1項所載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 「每實際交易額溫槍1支,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 告對於獲利方式,卻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耳溫槍 賣方中間人,有簽約的,我去找國外買家,價錢是我去談 的…說簡單點,1支額溫槍我跟賣家拿2000,找到買家需求 500支,我喊價到2500賣,等於我的淨利是25萬元,然後 看幾個人,一起合資的按比例發放」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頁),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獲利 方式與貿易合同之記載全然不同,且對於貿易合同為何會
提到「氧化鐵紅購銷業務」(詳見貿易合同第4條)、王 駿騏之資料、該合同提及之額溫槍相關交易情形及報關進 度等情,被告亦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見本院卷 第110、204頁),是被告所述之投資案及貿易合同之真實 性,均顯屬可疑。
⒋被告雖辯稱相關投資及貨物進口報關資料均係因賣方表示 涉及醫療法問題,故要求刪除全部訊息,且未取得報關資 料,故無法提出投資證明云云,然其於109年7月28日以LI NE向告訴人表示:預計8月7日可拿錢,目前驗關中,進度 約六、七成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卷第27 頁),被告若無法取得報關資料且無法與賣方聯繫,則其 如何告知告訴人貨物之驗關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辯稱其因醫療器材進出口之限制,而擅自將告訴人之款項 改投資博弈網站等語,既然未實際投資醫療器材,則何來 避免違反醫療法而需刪除訊息之情事?又為何會向告訴人 告知驗關進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嗣後因告訴人 一再催促付款,故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竊,實際上是自身 有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卷第97頁),並傳送不實之遭搶劫 後報案經過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0-31頁),益證被告於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即虛以委蛇,以不實理由取信告訴人並 拖延付款,實際上係將款項挪為己用無疑。
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交付之30萬元為借款 ,並非投資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 該筆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見他卷第59-60、90頁 、本院卷第195頁),對於告訴人而言,不論是投資還是 借款,既然雙方已談妥還款及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告訴人 均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且告訴人另證稱其工作單位 對於員工私人投資並無限制,與被告亦為前同事,告訴人 並無隱瞞其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或惡意將借款曲解為投資 之動機與可能。至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3-38頁),雖被告及告訴人均以「借款」代稱 告訴人此部分交付之款項,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表示其需資金投資,要求告訴人無息借款30萬元,然遭告 訴人拒絕,被告方改口稱可支付利潤,並用其餘本金及利 潤繼續投資以歸還所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嗣後被告並答 應告訴人若再投入30萬元,連同先前投資之40萬元共計70 萬元,將於日後連本帶利一併償還100萬元,並稱其會自 己找醫療器材的買主,自身也得到我國代理商的信任云云 ,復傳送醫療器材之相關需求貼文予告訴人,稱每個月都
可經手一定量的投資案云云,足認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要 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亦係為了投資才交付款項與被告, 而非單純借款。至其等嗣後雖係簽立「借據」,然依上開 對話紀錄,足認該借據是將告訴人所有投資之本金,加計 被告應給付之利潤後約定之還款計畫,自難以該書面契約 之名目,反向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 ⒍末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約定會按期給付 本金及獲利,然被告不僅向告訴人隱瞞自身借貸關係,佯 稱款項遭竊而無法按期付款云云,業如前述;其嗣與告訴 人簽立借據並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本票5 紙與告訴人時,亦刻意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致使上開本 票均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告訴人因 而無法提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9-50頁);且被告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1萬85元予 告訴人外,並未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條件償還任何款 項,嗣於審理中方當庭交付2萬元與告訴代理人(詳下述 沒收部分),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 ,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均無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駿騏」,以證明額溫槍投資案確 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04頁),惟查,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王 駿騏」之任何年籍資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0、204頁),本院自無從調查,是其上揭聲請 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詐取財物,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其中強盜案件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251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假 借投資名義騙取財物,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且僅賠償告訴人3萬零85元之犯後態度(詳下述沒收部分 ),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以前揭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共計7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於109年12月17日賠償告 訴人1萬零85元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本院111年10月6日 審判程序當庭交付2萬元與告訴人代理人收受,有本院審判 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211頁),上開部分之犯罪 所得共計3萬零85元,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 尚未發還之66萬9915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已發還部分 ,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3 日至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有額溫槍投資案,投資10萬元可賺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10萬元交與被告,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09年5月7日確 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的10萬元,但於同年6月3日就連本帶利 返還13萬元等語(見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當時跟我說如果出資10萬元 投資額溫槍,約13天後可拿回13萬元等語,我就於109年5月 7日交付10萬元與被告,雖然沒有看過任何額溫槍的實際交 易證明,但被告於同年月24日表示額溫槍均已售出,並於同 年6月3日交付現金13萬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7日交付投資款10萬元 與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6月3日,即將投資款之本金及利潤 共13萬元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0-21頁),足認 被告上開所述確屬真實。被告既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後,按期返還本金並支付約定之紅利,並無拖延情事,自難 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