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奕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羅秀慧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原先經由巫奕辰仲介而向中 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認其每月須償還之 本息過高,乃聯繫巫奕辰,希望能辦理轉貸,並降低每月應 償還之本息金額,詎巫奕辰獲悉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羅秀慧佯稱:可代為辦理調 降借貸本息,但羅秀慧需將提前償還之部分本金以現金方式 交予伊處理等語,致使羅秀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當面交付現金共計22萬元予巫奕辰,然因巫奕辰事 後均未與羅秀慧聯繫關於調降每月貸款本息事宜,羅秀慧亦 無法與巫奕辰取得聯繫,羅秀慧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巫奕辰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秀慧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訴甚詳(見 偵卷第51-53、55-61頁,本院卷第98-99頁),以及證人張 閎瑞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公司由經理及店長負責管理,但我是股東之一,公司營 業項目為不動產的買賣、租賃、廣告開發,沒有包含融資, 被告在兆洋公司任職不到1個月,後來被告就變成中人的角 色,…,之前有聽被告說要約告訴人來公司談,但都沒有來 公司談,因為後期被告是中人的角色,被告也沒有再進公司 ,公司是有跟被告表示過,告訴人先把高於房屋市價的貸款 先清償掉,這樣我們比較容易找到買家來買,但告訴人必須 自己去降低自己負債,公司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告訴人將清償 貸款的錢交給被告或公司,告訴人自己想辦法把貸款負債下 修才有辦法談,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要代收款項,我們不會 代收客戶的錢,被告在我們公司任職期間跟當中人的期間, 從來沒有提過他跟告訴人收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9 4頁),堪認被告所任職之兆洋資產有限公司當時僅認知告 訴人有意出售房屋,然該公司並未同意告訴人得用買賣回租 方式出售房屋,亦未同意被告得向告訴人代收款項,且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一事,該公司於案發時均不知情,是被 告先前所辯稱:告訴人要一次把差額44萬元交給我們公司, 這樣公司才願意承作買賣回租,公司也同意我向告訴人收取 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證人張閎瑞上開證述不 符,自無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宏澤聯合代書事務所名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9、81-91、115、1 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收 取詐得之財物共22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酌以其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現金2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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