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乙○○○○○○,徒手竊取店內 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嚴 選鮮蚵2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 去,騎乘甲機車逃逸;(二)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 ,騎乘甲機車,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 商品美味堂醋溜雲耳4盒、紅薏仁銀耳湯7瓶,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騎乘甲機車逃逸。嗣丁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422號函附警員彭國凱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警員彭國凱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被查獲時衣著照片、丙○○竊取物品照片、品名及價錢、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至6頁,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3至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 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 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 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技術學院畢業,打零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1萬以內,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 父母,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一、(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在乙○○○○○○竊取上 述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嚴選鮮蚵2盒( 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另又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認被告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其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竊取烏骨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盤點貨 物時發現貨物短少,但當下調閱監視器並沒有發現嫌疑人 ,後來110年8月18日又發現貨物短少,我們就立即調閱監 視器,就發現有名客人竊取我們店內的商品「美味堂醋溜 雲耳」4盒、「紅薏仁銀耳湯」7瓶,再回溯調閱監視器, 發現同一名客人在110年8月13日竊取店內的商品「美味堂 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饗城鹿茸烏骨雞 」1盒及「嚴選鮮蚵」2盒,店內有監視設備,有保存設備 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對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竊取 「饗城鹿茸烏骨雞」1盒指訴明確。然經核閱卷內並無攝 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 422號函附警員彭國凱110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亦敘明「 110年8月13日竊取過程因店內監視器死角無法拍攝到,店 家並未檢附」等語(見核交卷第7至6頁),經本院函詢乙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 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頁、第179至180頁) ,經本院職權傳喚告訴人丁○○,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蒞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 ⒉因此,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觀之,本案除告訴人即證人 丁○○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取「饗城鹿茸 烏骨雞」1盒,此部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饗城鹿茸烏骨雞」1 盒部分,被告犯罪均無法證明,就該些部分本應為無罪判 決,惟因該些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 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上址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 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 雅毛巾-薰衣紫1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 帳即離去,騎乘甲機車逃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竊取美國棉 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 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無非係以被 告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毛巾 、方巾等物,辯稱:我有從架上拿取起訴書所載的毛巾,但 我沒有拿進自己袋子裡,我一直拿在手上,後來想一想覺得 不需要就放在全聯的某處,沒有放在毛巾區,我沒有拿出去 店外等語。經查:
(一)衡諸一般在超市、賣場購物之經驗法則,消費者選購商品 時,其從貨架上所拿取之商品,在結帳之前,均有可能改 變其選購意願,而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回原來貨架或其他貨 架上。因此,消費者即使已選購而從貨架上拿取商品,在 未走出結帳櫃檯前,消費者所選購之商品,均仍屬超市、 賣場所支配、持有。除非消費者以挾帶、藏匿或其他不法 方式,將該商品帶離超市、賣場,破壞原有之支配、持有 關係,竊取前開商品,否則尚無法以消費者已從貨架上拿 取商品,之後復未供結帳員結帳,即認該消費者已竊取前 開商品。本件茲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拿取美國 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 -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後,是否 確有以挾帶、藏匿或其他不法方式,將之帶出全聯超市, 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竊取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後來在110年8月22日發現 遭竊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 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 ,他是以徒手方式從貨架上竊取物品,並將物品放入隨身
攜帶的提袋內,未經結帳就離去,店內有監視設備,有保 存設備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對被告於110年8月22 日竊取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 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 條指訴明確。被告主張拿取毛巾等物後,因改變選購意願 ,而將該等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上,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然經核閱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開乙○○○○○○,以及被告所 騎乘甲機車之車牌,並無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截圖,經本院函詢乙○○○○○○,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貨物盤點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5頁、第179至180頁),經本院職 權傳喚告訴人丁○○,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蒞庭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三)被告所辯因改變選購意願,臨時決定不買,隨意將毛巾等 物放在其他貨架而未放回原位等情,經核亦屬情理之常, 殊非難以想像。本案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觀之,除告訴 人即證人丁○○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取美 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 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此部 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竊盜之犯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 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一 美味堂醋溜雲耳7盒、椒麻滷牛筋2盒、嚴選鮮蚵2盒 二 美味堂醋溜雲耳4盒、紅薏仁銀耳湯7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備註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丁○○管領之商品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毛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方巾-霧紅1條、美國棉簡單工房素雅毛巾-薰衣紫1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