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12號
TCDM,111,易,512,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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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森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森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森瑞原為卓坊宸之同居男友,明知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為告訴人卓坊 宸所有,於雙方交往期間,告訴人將本案貨車交予被告使用 ,嗣於民國109年10月間,二人因故分手後,經告訴人多次 向被告催討本案貨車未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拒絕返還外,更易持有為所有,而 以本案貨車所有權人自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 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 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 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卓坊宸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汽車委賣合約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貨車貸款繳款明細、創鉅有限合夥 陳報狀及檢附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貨車是我買的,只是 因為買車時我信用不好,不容易辦貸款,所以才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由他出名去辦理貸款,我否認侵占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嗣於109年10月分手; 另本案貨車係由告訴人向賣方林良吉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告 訴人向創鉅有限合夥辦理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然交由被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 汽車委賣合約書1紙、汽車買賣合約書3紙、創鉅有限合夥所 陳報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65-69、99、101-103、105-107 、109頁),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本案貨車為其所有,並提出本案貨車第1至9期 之繳款單、繳款證明為證(見他卷第79-81頁),然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亦先後提出本案貨車第16、14、18、19、20、 23、24、25、26、27、28、29、30、31期之繳款單、繳款證 明(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65-87、115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繳款單、繳款證明,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110 年3月29日、110年5月3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8月5日、 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 14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日、111年 6月2日、111年6月28日,各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 之紀錄,其繳納金額共計為31萬4600元,是被告辯稱本案貨 車其亦有出資購買,確屬有據,尚不能僅因本案貨車之分期 付款貸款係由告訴人申辦,即認定本案貨車之實際出資者為 告訴人。況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於交往期間如有互相墊付開銷、共同使用彼此財物之情 形,亦屬合於常理,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提及其與被告間 尚有1台雙方都有出資購買之賓士車,該部賓士車最後是由 告訴人牽走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因為曾經交往同居,彼此間金流往來頻繁,並非僅有本案貨 車之出資問題,堪信雙方對於交往期間所購買之車輛(包含 本案貨車及上述之賓士車)究竟如何歸屬,認知存有歧見, 則被告辯稱其認知本案貨車係由其出資及所有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何況被告就本案貨車確有支付上開分期付款費用, 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侵占本 案貨車。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故意侵占本案貨車,亦即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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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