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6號
TCDM,111,易,486,20221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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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桀安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前之某時,瀏覽 到謝自輝於「幣安交易所」網站刊登交易USDT泰達幣(下稱 泰達幣)之廣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⒈自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起,以蘋果廠牌IPh one6S手機(未扣案)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 聯繫謝自輝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交易商行」,向 謝自輝佯稱:有13萬枚泰達幣可供販售,願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27.78元售出云云,致使謝自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即攜帶現金動身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中市烏日區之 高鐵臺中站。⒉林桀安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海派店 (下稱全家海派店)」附近停車場停車後,搭乘臺灣大車隊 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環中店(下稱全家環中店)」下車。⒊嗣林桀安於同 日晚上7時10分許,改搭乘不知情之許炳南駕駛之UBER計程 車前往臺中高鐵站,並於臺中高鐵站下車時預留車資予許炳 南收受,而委請許炳南在臺中高鐵站等待,以便1小時後能 即時接送其離開。⒋林桀安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進入臺中高 鐵站內後,仍持續以上開暱稱「EF-991」與謝自輝聯繫確認 、商談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在臺中高 鐵站內碰面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高鐵站4A門外 空地,由謝自輝當場交付約定價金361萬1,400元現金予林桀 安收受,林桀安並使用上開手機與謝自輝持用手機互加為通



訊軟體Telegram好友。⒌不久後,林桀安即以上開手機安裝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顯示「成功」且資訊不完整之半張照 片予謝自輝收受,並向謝自輝佯稱已轉帳完成、有事要先離 開云云,而不顧謝自輝要求需待確定泰達幣入帳後再行離去 之請求,趁隙下樓而跑離現場。林桀安嗣因見許炳南不在車 內,乃改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離開臺中高鐵站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鼎王麻辣鍋」,復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進店」,利用該店之FamiP ort機臺呼叫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五權西二店」,最終 再搭乘另輛計程車回到全家海派店,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 離開。⒍謝自輝則因始終未收到泰達幣,始悉受騙,乃當場 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 林桀安執行搜索、拘提,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二、案經謝自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起訴被告林桀 安與另案被告杜予飛戴明益李仁凱許家祥共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由本院另行 審結),嗣以111年度偵字第67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3月17日 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3月17日中檢謀秋111偵6757字第111 9028148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與上開原起訴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 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謝自輝,並向 告訴人謝自輝收取現金361萬1,4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本案係 其單獨所為,並辯稱:其僅負責聽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暱稱「王多多」之人(下稱暱稱「王多多」)指示至臺中 高鐵站向告訴人謝自輝取款,再自告訴人謝自輝所交付現金 中,抽出暱稱「王多多」允諾之報酬1萬2,000元後,依暱稱 「王多多」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到上址麥當勞廁所內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臺中高鐵站時並未一 直操作手機,衡情該張不完整之交易截圖係由共犯即暱稱「 王多多」製作完成,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說明暱稱「王多多」 之真實身分,即逕認被告所述暱稱「王多多」乃虛構之存在 。是本案並非由被告單獨所為,被告僅係聽從暱稱「王多多 」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車手而已。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係單獨所為部分外,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自輝、證人許炳南李芷蕎於警詢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5至51、59至61、191至193、197至198頁),並有 告訴人謝自輝提出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轉帳照片1張、 告訴人謝自輝提出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37張、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持用門 號及序號通聯記錄資料1份、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02413號鑑定書各1份、被 告丟棄咖啡杯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9、101 至129、133至169、313頁、本院卷一第89、90、17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暱稱「王多多」指示向告訴人謝自輝 收取上開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 均未能說明暱稱「王多多」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其他 可資特定身分之資料以供調查;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人



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多多」聯繫等語 (見偵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19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該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Messenger 內未見被告與暱稱「王多多」之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11 1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61頁、本院勘驗資料卷第107至139頁)。是以,關於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暱稱「王多多」為幕後主使部分 ,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檢驗其真實性,容屬幽靈抗辯, 實難遽信。
  ⒉參以告訴人謝自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之 對話內容如下所示(A:暱稱「EF-991」;B:告訴人謝自 輝):
   A:HELLO 請問今天什麼價格收USDT   B:你好
   A:Hello
   B:請問幾顆
   A:13萬顆
    ﹝略﹞
   B:今天很多u價格有跌一點點 27.78如何         A:好。收多少顆呢 晚點可以約
    ﹝略﹞
   B:約中間點好嘛 麗寶 過去要一個小時
   A:沒有開車耶
   B:啊 苗栗哪? 要出嗎 要我們就儘快處理 事情比較多 晚點走不開          
   A:高鐵不方便嗎? 因為我想說搭車過去 還是您要來找 我
   B:可以 高鐵站比較快
   A:好 那約高鐵吧
   ﹝略﹞
   B:你看你幾點到跟我說 我提前出發
   A:大概7:30左右可以嗎
   B:7:30到嗎
   A:好。差不多7:30到
   B:烏日高鐵 我準時到 現金有多 200 看你要不要出還是 先這樣也可以
   A:好呀 27.78嗎? 所以共多少 我算一下   B:總有360 你出發了嗎
   A:師(應為「是」之誤寫) 是的
   B:我也在路上了           




   A:好 快到了唷
   B:在大廳等 
   A:我在A4抽菸...
   B:沒關係 你抽完在(應為「再」之誤寫)上去 我快到 停個車
   A:好
   ﹝略﹞
   A:到了嗎
   B:到了再(應為「在」之誤寫)停車/抱歉等我一下   A:(傳送2張貼圖)
   B:你在大廳嗎你穿什麼衣服/我穿襪子拖鞋灰色外套   A:(傳送1張貼圖)
   B:哈嘍
   A:Nike衣服嗎?
   B:不是 你穿啥顏色衣服 ?
   A:藍色
   此有告訴人謝自輝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89、101至10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謝自 輝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0年12月23 日下午4時46分許與他人約定交易泰達幣13萬顆,雙方相 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面交。其與暱稱「E F-991」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陳述各自外觀以辨認出 彼此,這些互相辨認之訊息一來一往傳送時間很快。對方 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藍色」後,其約於1分鐘內即認出 站在其斜前方不到10公尺處之被告。自其認出被告起直到 雙方相認時,被告有在使用手機。其與被告應該是同時打 招呼。被告主動上前與其握手。其與被告相認當時之對話 內容大概是「是你嗎?」、「沒有錯」、「OK」等語,後 來雙方就去旁邊座位區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 第44至57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 畫面1張相符(見偵卷第89、101至107、157頁),堪以採 信。
  ⒊自證人謝自輝所述及前揭對話內容觀之,均係通訊軟體LIN E暱稱「EF-991」帳號直接向證人謝自輝洽談交易內容、 見面時間、地點,並詢問證人謝自輝是否已抵達、證人謝 自輝穿著、告知自己衣服顏色以利見面,訊息往來相當快 速、流暢。又參酌被告與證人謝自輝碰面時,確係穿著深 藍色上衣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5頁),且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57頁),此節核與前揭對話內容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EF-991」帳號提及自己身著「藍色」衣服相 互吻合。另審視上開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關於通訊軟體LI NE暱稱「EF-991」帳號係委由他人前往現場收款之對話內 容。綜合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足徵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 「EF-991」帳號係由被告親自操作無訛。此外,審酌被告 於抵達高鐵站後,於該日晚上7時38分許確曾走至高鐵臺 中站4A門外逗留,直至晚上7時59分許始再度自4A門走入 站內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 頁),且參以證人許炳南於警詢時供稱:其見到被告在上 車前於全家環中店抽菸,被告上車時,亦有聞到被告身上 有菸味等語(見偵卷第60頁),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在 全家海派店、環中店叫車過程中只有買香菸等語(見偵卷 第203頁)核屬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吸菸之習慣,上開各 情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於抵達高鐵臺中 站後,曾至站區4A出口附近抽菸之行為不謀而合。而若非 被告親自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告知此情 ,豈有可能如此精準描述上開抽菸情節及地點,益徵操作 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與證人謝自輝洽談交易 泰達幣內容並相約碰面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而無其他共犯 即暱稱「王多多」之存在。且查,倘若確如被告所辯而有 暱稱「王多多」之存在,則於暱稱「王多多」僅負責洽談 交易泰達幣之內容、而不親自到場收款之情況下,衡諸常 情,暱稱「王多多」應會向證人謝自輝告知自己將委由被 告前往高鐵臺中站進行交易之情況,並將被告之聯繫方式 轉達證人謝自輝,以便負責至現場收款之被告與證人謝自 輝能直接聯繫確認雙方如何於高鐵臺中站見面、如何辨識 出對方等,豈有由暱稱「王多多」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EF-991」帳號為被告與證人謝自輝居間聯繫到場碰面細 節(例如被告之穿著等),而徒增聯繫成本之理。是被告 辯稱其係聽從暱稱「王多多」指示到場取款、係由暱稱「 王多多」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F-991」帳號等情,顯 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交易現場並無不停操 作手機,該張不完整之交易截圖係由共犯即暱稱「王多多 」製作完成等語。惟查,證人謝自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被告於點收現金完畢後,其將錢包地址傳送予被告。 後來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一張轉帳截圖予其收受 。被告於收到現金後,偶而有操作一下手機,但其不清楚 被告具體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足見被 告於收受證人謝自輝所交付現金起至發送前述資訊不完整



之半張交易截圖止,曾經操作過手機。而衡以現今科技進 步,製圖、修圖技術發達,人們甚至能輕易透過網際網路 取得操作簡單之各式圖片生成器,從而,被告於現代科技 技術之輔助下,自仍得輕易於短時間內操作手機製作出前 述半張不完整之交易截圖。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賭博案件,其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竟以上



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謝自輝之錢財,且詐欺金額高達361萬1,4 00元,致使告訴人謝自輝受有上開鉅額財產損失,並損及虛 擬貨幣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謝自輝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 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應認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依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1萬1,400元,已如 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葉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70955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萬9,400 元(計算式:3,611,400-12,000=3,599,400),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使用蘋果 廠牌IPhone6S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自輝聯繫而 為上開犯行,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多於日常 中做為一般聯絡之用,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1 林桀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萬2,000元 ⒈參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0955號函文(本院卷一第53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 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藍色連帽上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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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