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尚未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3時46分許,見告訴人王鈺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天主教堂外人行道,遂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鑰匙1串、雨衣1件、手套1雙、行車紀 錄器主機1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告訴人王鈺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清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 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 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 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清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 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 收件之章戳所蓋日期可憑,惟被告於111 年10月21 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於案 件繫屬於法院前已死亡,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 檢察官未及察明,仍於111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