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貳萬柒仟捌佰公斤之鐵板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受僱於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0○0號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明營造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從高明營造 公司載運營建土方、鐵板等材料至指定工地,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丙○○因積欠債務,竟利用擔任司機得搬運鐵板至工 地而持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 17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高明營造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高明營造公司內,將9,595公斤 、8,695公斤、9,510公斤、4,155公斤之要運往工地之鐵板 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而持有,復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 許、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 、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變易持有為所有,駕駛該 大貨車將上開鐵板載往勝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豐資源回收公司)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號之回收廠變賣 ,得款各新臺幣(下同)100,748元、88,148元、99,855元 、39,888元,並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等 鐵板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高明營造公司員工乙○○發現鐵板庫 存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營造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7至33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 、41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偵一卷第35至39頁)、 證人即勝豐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陳渝潔於警詢中(偵一卷第 41至49頁)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5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63至69頁)、勝 豐資源回收公司出貨單影本、買賣登記表影本(偵一卷第71 至73之1頁)、高明營造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偵一卷 第75頁)、高明營造公司報案委託書(偵一卷第79頁)、勝 豐資源回收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85頁)、高明營造公 司遺失鋼板明細表(偵一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9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133至1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偵一卷 第1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僱於高明營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鐵 板至指定之工地,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0年7月間至110年9月2日止,陸續將上開高明營 造公司所有之鐵板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 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 侵害同一之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身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竟利用擔任大貨 車司機之機,將高明營造公司所有之鐵板合計共31,955公 斤轉售變現,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壞高明營 造公司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且致高明營造公 司蒙受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 迄今仍未與高明營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5,000 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整體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17日 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 所侵占各9,595公斤、8,695公斤、9,510公斤之鐵板,為 其實際之犯罪所得,且其迄今仍未與高明營造公司達成和 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就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10年9月2日侵占之4,155公斤之鐵板,雖經變賣 予勝豐資源回收公司,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然該批鐵板 共6片業已返還予高明營造公司一情,已據證人陳渝潔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33至13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一卷第138頁)存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可否合法保有此部分變賣 價款,乃勝豐資源回收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 刑事案件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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