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94號
TCDM,111,易,189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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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鎮源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時改掛AXZ-7267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市大甲區大甲國民小學(下稱大甲國小),趁無人看管且窗 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自窗戶越入後進入大甲國小之工地 工務所,徒手竊取興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興懋公司工務 所管理人王義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黎鎮源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 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核與證人王義宏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相符合(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偵卷所附職務報 告(第27頁)、大甲國小工務所失竊損失表(第41頁)、車 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3 頁、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 張(第49至5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



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 4891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埔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5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 意再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興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8CH數位錄放影機主機1臺 3 硬碟1個 4 線材1綑 5 5.5mm電線(3000M)1綑 6 1.6mm耐熱線(1400M)1綑 7 1.2mm耐熱線(1000M)1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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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