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5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暐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秉暐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所任職之「月 暮藏涮涮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於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將其所有開啟 錄影功能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SIM 卡1 張)放置在該店廁所之馬桶刷架內, 以此方式進行遮掩,迨不知情之温翊芯、郭容羲分別進入如 廁後,透過該手機無故竊錄温翊芯、郭容羲如廁時寬衣解帶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温翊芯、郭容羲如廁完畢 時發現廁所之馬桶刷架似有異狀遂上前查看,進而發現馬桶 刷架內放有上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並將此事告 知斯時正進入廁所欲更換衛生紙之盧秉暐,復請盧秉暐先行 刪除該手機內之影像,盧秉暐依言刪除後,温翊芯、郭容羲 走向櫃台向其他店員述說此事,而該店店長王宥程接獲其他 店員之通知,旋即趕至店內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 當場扣得盧秉暐所有用以竊錄之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
二、案經温翊芯、郭容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秉暐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 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9、97、98頁,本院卷第55至58 、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翊芯、郭容羲、證人 王宥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4、45至48 、49至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內所儲存之影像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57、58、59、61、63 至65、67、69、71、73至77、111 、117 頁),復有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温翊芯、郭容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二、又被告所犯2 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犯 罪時間可分、侵害之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嘉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秘密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8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10 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 、裁定證明之(偵卷第119 至121 、123 至125 、127 至12 9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偵查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的前案記錄,其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足認被告對法遵循意識及刑罰的反應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 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與本案所犯之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 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犯2 個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温翊芯 、郭容羲之隱私、性自主權,竟竊錄其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 20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温翊芯、郭容羲達成和(調) 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實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錄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竊錄告訴人温翊芯、郭容羲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所用之工具乙情,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而該IPHO 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內之記憶卡乃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之附著物,故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温 翊芯、郭容羲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雖屬被告竊 錄內容之物品,然該等影像已遭被告刪除而滅失一節,此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8頁),並據告訴人温翊芯 、郭容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42、43、46、47頁), 亦有警員職務報告載述「嫌疑人盧秉暐放置智慧型手機偷拍 ,遭現場二位被害人發現後報警,經警方檢視手機內無二位 被害人影片」等語可資佐憑(偵卷第33頁),職此,即無需 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之1 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温翊芯部分 盧秉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温翊芯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所附著之記憶卡,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郭容羲部分 盧秉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2 PRO MAX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郭容羲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所附著之記憶卡,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