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12號
TCDM,111,易,1812,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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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興素行不良,有多次行竊小客車車 內財物之前科記錄,其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 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月26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 訴人吳嘉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窗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各1份、警員偵查報 告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98、70 19、23195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檢察事務官因為 伊經過附近就認為本案係伊所為,不應該因為伊曾經涉及竊 盜案件就要求伊扛,檢察事務官拿1張現場照片就表示是伊 ,希望調查現場有無伊所有DNA跡證留存現場,伊沒有印象 曾偷過該部車輛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吳嘉祥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現金遭竊,所以報案,伊於111年1月26日7時 許,在停車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遭竊,放在車內 現金約6,000元遭竊,伊準備開車帶小孩去上課,打開車門 後發現車內物品被翻動過,右前車窗被打破,後續查看車內 有無物品遭竊,放在駕駛座側邊置物架之現金5,000元及車 前杯架內硬幣約1,000元不見,為5張1,000元紙鈔,另外1,0 00元為50及10元硬幣,硬幣數量共多少錢,伊沒仔細數,車 門有上鎖,現場沒有發現遺留嫌犯犯案工具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79-83頁】,且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5、75-77、87頁),核諸被害人所述上情與現場失竊照



片所揭,證人吳嘉祥對於停放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窗 且車內現金6,000元失竊乙事固然證述甚詳,然亦證稱無法 確知竊取前開財物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為何,且現場並無留下 任何可供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或相關生物跡證,此有偵查報 告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1頁),是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 性。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可見確有身著深色 外套、長袖衣褲之男子,於111年1月26日2時1分31秒許,步 行接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2時18分15秒許 ,循原路遠離前開車輛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5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7-91頁),然礙於當時時值凌晨 ,現場天色昏暗,且侷限於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及監視器設 置地點位在對向建築物上某處,距離案發地點甚遠等因素, 尚無法明顯攝得前開男子之真實面貌;又依卷附厚生路及不 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固有攝得身著深色外套、 長袖衣褲、戴淺色口罩之男子身影,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95頁),惟上述經監視 器所攝得之男子既已面戴口罩,實無從自被告過去留存之戶 籍相片影像資料比對五官特徵,以辨識該不詳男子實際容貌 ,況乎,卷內亦無其他可供比對身型、衣著等特徵,致無從 確認實際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
 ㈢起訴意旨另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詢問派出所內之其他 曾處理相同手法竊盜案之同事,表示監視器中之男子即為被 告,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益證監視器中之男子 即為被告」等語,然依卷附偵查報告所載「職於111年01月2 6日受理民眾吳嘉祥報案,稱於該日7時許發現本人所有之43 16-SC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打破,車內現金約6,000元遭竊, 職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同日2時許有一可疑男子於被害車輛 附近持續徘徊,將該男子影像提供報案人指認,報案人表示 並不認識該男子,後續經調查該男子身分為鄭文興…,而鄭 嫌因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故職前往辦理借訊,鄭嫌 表示並無印象曾到案發地點,且無竊取該部車內之財物。全 案經詢問後將鄭文興依竊盜罪函請偵辦。…。」、「…。職另 外提供所調閱監視器影像詢問鄰近派出所曾處理相同手法竊 盜案之同事,表示該男子身分為鄭文興…。」等語,此有偵 查報告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141頁),前開報告既無記 載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經過,且其所稱 「其他曾處理相同手法竊盜案之同事」為何人,亦隻字均未



提及,又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比對,自無從單憑此節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有於110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 別進入被害人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竊等情,嗣經提起公訴 乙節,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惟按被告之前案 (前行為)紀錄屬品格證據,若欲以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手 法證明與本案具有行為人同一性時,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僅於犯罪手法或計畫具有顯著特徵或驚人相似性,足以合 理推論應為同一人所為時,始例外可憑為行為人同一性之證 明,不能只因被告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而推論其有此種犯罪習 性或不良品格,再藉此證明本案被訴事實亦為其所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7頁)。然本案告訴人遭竊經過 僅為一般竊盜案件之尋常犯罪手法,且前開被告另案遭起訴 之時點距離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時點均已逾2個月,尚無法自 其過去曾在他人車輛行竊之品格證據,而認其在犯罪手法具 有直接關聯存在,實無從憑以作為被告即有起訴書所指本案 竊盜犯行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涉及本案竊盜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成立竊盜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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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