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808號
TCDM,111,易,180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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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26
號、第3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39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區錦南 街益民商圈,見由張元信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可可飲料店」,尚未營業無人看管,即徒手掀開遮蓋 櫃臺之帆布,進入該飲料店,拿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3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0426號)。 ㈡於111年4月4日18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尺碼服飾店」外,見何銘洋放置於店內沙發上側背包 1個(內有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郵局 存摺2本、提款卡2張、臺灣企業銀行簽帳卡1張、存摺1本, 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以及私人 印章2顆),無人看管,即佯裝購物而進入店內,趁隙拿取 該側背包得手後快步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知王俊權涉案後,經警於111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通知 王俊權到案,並自王俊權扣得上開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 1支(已發還何銘洋),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31389號) 。
二、案經張元信何銘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權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並於本 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偵30426卷P57至59、偵31389卷P 55至57、本院卷P74),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告訴人張 元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0426卷P61至62),及111年6 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偵30426卷P55、P65至74);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有告訴人何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31389卷P59 至60、P63至64),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111年4月21日17時20分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興派 出所;王俊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1389卷P65至69 、P73、P75至83)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1號 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起 訴書誤植為110年5月26日,應予更正),假釋未被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74至75),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 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 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P7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 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 一㈠、㈡犯行而分別竊得3,360元及側背包1個(內有三星廠牌 NOTE20行動電話1支、現金4萬元、郵局存摺2本、提款卡2張 、臺灣企業銀行簽帳卡1張、存摺1本,及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以及私人印章2顆),其中三星 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何銘洋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13 89卷P73),是被告所竊得之3,360元及側背包1個暨其內所含 現金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已發還之三星廠牌NOTE20行動 電話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郵局存摺2本、提款卡2 張、臺灣企業銀行簽帳卡1張、存摺1本,及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以及私人印章2顆,該等物品 本身並無確切交易價值,且為被告所丟棄(見本院卷P74), 再該等證件或存摺等資料,經告訴人何銘洋等證件所有人掛 失即可令其失效,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俊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俊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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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