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10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仁愛南路住所(地址 詳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上址住所前而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朝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1***-SC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潑灑糞便,而以此方 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甲○○ 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該車遭人潑灑糞便,遂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 於11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1***-SC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潑灑糞便後,即於該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向警員述說此情,而申告犯罪事實,此有告訴人110 年12月 5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36頁),其後告訴人於 111 年1 月15日至大雅派出所再次向警員陳述其所有車輛遭 人潑灑糞便一事,並表明提告之意,又該次警詢筆錄固係記 載告訴人要對潑糞便的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卷第27頁) ,惟據證人即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甲○○當時只說要針對潑糞便的人提告,因為長官說要幫 她製作毀損的告訴,所以我才認為是毀損,是我跟甲○○講毀
損,就好像潑漆的情形這樣,甲○○沒說提出什麼告訴,是我 跟她說這可能構成毀損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告 訴人於111 年1 月15日接受警詢時已表示希望對潑灑糞便者 所為犯行予以訴追之意,自不因證人丙○○逕認可能構成毀損 罪嫌而影響其告訴效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告訴人已 經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所有車輛 潑灑糞便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構成侮辱,但是沒有構成公然,因為我是 在半夜的時候去潑灑糞便,當時沒有人,所以我認為不構成 公然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110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所,並朝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1***-SC 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糞便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1 至24、81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7、28、35、36、81至83、103 、104 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牌號碼 1***-SC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49至73 、87、89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上址住所前方,故被告朝告 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1***-SC 號自用小客車潑灑 糞便時,其餘用路人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 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 之,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且 參前揭判決意旨,只要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有可能見聞即 可,即使被告行為當時四下無人,仍無礙於「公然」要件之 認定。遑論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看到車輛 被潑屎時覺得被侮辱,而且是在我家門口,我是鄉民代表, 已經做10多年了,大家都認識我,我的車在家門口被潑屎, 我覺得很丟臉,連里長都跑來問我等語(偵卷第103 頁) ,益證被告所為確已使他人見聞告訴人所有車輛遭人潑灑穢 物乙事,而該當「公然」之要件,殆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是在半夜的時候去潑灑糞便,當時沒有人, 所以不構成公然云云(本院卷第64頁),實係推諉之詞,無 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 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 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 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 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所有車輛潑灑糞 便,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 行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次甲○○開很慢又碎碎念, 我按喇叭,甲○○又不理我,我要超甲○○的車,之後就撞到別 人的車,找了好久才找到甲○○的車,因為車子的修理很貴,
覺得很憤恨,才會撥屎在甲○○的車上等語(偵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因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對 告訴人甚感不滿,乃對告訴人所有車輛潑灑穢物,衡諸社會 常情,確為貶抑他人之象徵,足認被告實有羞辱告訴人之意 。職此,被告潑灑穢物之舉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 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 故意乙情,堪可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因認告訴人駕車 行為不當致其車輛受損,竟心生不滿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侮辱告訴人,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並未全 然坦承犯行,及其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2 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