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洪富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
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柒瓶與洪富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富貴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富貴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柒瓶與周銘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銘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及洪富貴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5 7分許,由周銘輝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懸掛變 造之號碼AQF-9301號車牌(為楊吉田所交付,由號碼AQE-930 1號車牌所變造,楊吉田涉犯變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周銘輝有變 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搭載洪富貴前往吳彥寰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復由洪富貴使用鐵絲線破 壞該處大門門鎖,再由周銘輝以石頭砸毀該處落地窗而侵入 之,洪富貴及周銘輝並共同竊得吳彥寰所有之日幣20萬元及 洋酒7瓶,得手後離去。嗣吳彥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3頁),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周銘輝、洪富貴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偵緝卷第61至63、161至167頁,本院卷第 153頁),核與證人吳彥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57至15 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讓渡契約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度保管字 第5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9至155、16 9至173、199至203、207至211、215至229、233至285、3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銘輝、洪富貴:1.不 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猶因一己私慾,侵入住宅對他人財 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侵害居住安寧,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毀越門窗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周銘輝、洪富貴竊得未扣案之日幣20萬元及洋酒7瓶均 為被告周銘輝、洪富貴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日幣20萬元經 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均分後花用完畢,業據被告周銘輝、洪 富貴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洋酒7瓶,被告周銘輝、洪富貴均稱已一起喝完或送 給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周銘輝、洪富 貴對於洋酒7瓶部分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依前開 說明所示,應予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