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鄰居廖國陽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電門上插有1串鑰匙及 遙控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並至廖國陽位於臺中市○○ 區000○00號之住處前,測試後確認該串鑰匙上之遙控器確為 該建物1樓鐵捲門遙控器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即13日 )上午7時55分許,接續前揭犯意,持前述遙控器打開廖國 陽住處鐵捲門,進入該處2樓廖國陽居住區域,翻找後未能 發現財物隨即離去,因而未遂。
二、劉永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持前述遙控器 至廖國陽上揭住處打開1樓鐵捲門,趁承租該處1樓作為營業 處所之「隱茶飲料店」打烊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主劉 堃州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三、案經廖國陽、劉堃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第 54頁),核與證人廖國陽、劉堃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見偵 卷第33頁、第59至65頁、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檳榔攤(兼住宅)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 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 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 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劉堃州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隱茶飲料店是其 開的,告訴人廖國陽是房東的兒子,住在樓上,1樓、2樓間 沒有鐵門,可以直接走上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告 訴人廖國陽亦證稱:其住在2樓,1樓租給告訴人劉堃州經營 飲料店,1、2樓間沒有區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 本案犯罪地點所在建物係供住家兼營業場所之複合式使用, 被告利用該店未營業之際,逕持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1 樓鐵捲門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侵害他人居住之 安全與安寧,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遙控器後 ,旋至廖國陽住處確認是否為1樓鐵捲門遙控器,復於翌日 上午7時55分許即侵入廖國陽居住區域翻找財物,顯見其竊 取遙控器之目的在於持以侵入廖國陽居住區域行竊,據此被 告雖在便利商店外竊得廖國陽鑰匙及遙控器,然依其主觀犯 罪計畫,此竊盜行為僅係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且此部 分竊盜行為並未侵犯廖國陽住居安寧,故被告竊得廖國陽鑰 匙及遙控器,及與翌日侵入廖國陽居住區域行竊未能得手之 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及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再因該二 行為係被告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而為,且實施時地密 接,侵害法益同一,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較為合理,綜此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既遂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侵入告訴人廖國陽住處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因未覓得財物而作罷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94年、96年
、97年、106年及107年間,即分別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 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竟分別趁清晨、深夜時分,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 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廖國陽財物部分為未遂 ,未造成告訴人廖國陽之損害,另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劉堃 州部分則竊得SIM卡1張,價值尚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 且時間甚為接近,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機車鑰匙1串(含鐵捲門遙 控器1個)、SIM卡1張等物,分別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供稱前開 竊得之物已分別丟棄在大水溝、路旁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衡諸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及SIM卡之財產價值尚微, 且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本院認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