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64號
TCDM,111,易,1564,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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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尚珅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尚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嘉廷芳企業有限公 司(更名前為勁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嘉廷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擔任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迄今),其明知營 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1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 619萬2260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現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現藝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 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現藝公司等2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額計80萬9613元。㈡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明知未實際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壹玖捌陸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壹玖捌陸公司) 等2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壹玖捌陸公司等2家營業人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28萬元,稅額1 萬4000元,充當嘉廷芳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 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珅中區國稅局訪談、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發卷第365至375頁;本院卷第55頁、第66 頁),核與證人王笙、陳美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他 卷第149至158頁、第175至177頁、第212至216頁),此外, 並有勁威資訊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臺 中市政府105年7月 28日函文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各1份 、嘉廷芳公司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嘉廷芳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 藝開發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兔工具有限公 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壹玖捌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極楊開發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嘉 廷芳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嘉廷芳公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表、嘉廷芳公司105年1月至10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嘉廷 芳公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告發卷第17至52頁、第 73頁、第75頁、第123頁、第195至199頁、第243頁、第245 頁、第495頁、第521頁、第551 至552 頁、第601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內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 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故認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成立1次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1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 32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4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尚非良好,其為嘉廷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 從事商業行為,理應循法牟利,竟以前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 稅,影響稅捐之收入,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嘉廷芳公司 之進項憑證,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即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 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並考量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額(如附表一 所示)、其雖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票載金額填入「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但尚未影響嘉廷芳公司 應納之稅額(按就本案而言,嘉廷芳公司經核無逃漏實際交 易之應納稅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9月 3 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10106190號函文可參,本院卷 第7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送瓦斯工作, 收入3 萬多元,要照顧媽媽與二個小孩,母親偶而打零工, 基本生活起居還是要其照顧,二個小孩都高中,現在租房子 一個月租金6仟元,晚上還要去兼職,經濟還過得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 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之 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嘉廷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李尚珅部分【詳參中區國稅局嘉廷芳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清單製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現藝開發有限公司 10508 CV00000000 1 240,000 12,000 10508 CV00000000 1 550,205 27,510 10508 CV00000000 1 210,000 10,500 10508 CV00000000 1 449,840 22,492 10508 CV00000000 1 420,000 21,000 10508 CV00000000 1 740,605 37,030 10508 CV00000000 1 570,000 28,500 10508 CV00000000 1 252,560 12,628 10508 CV00000000 1 358,400 17,920 10508 CV00000000 1 289,600 14,480 10508 CV00000000 1 306,000 15,300 10508 CV00000000 1 361,075 18,054 10508 CV00000000 1 236,555 11,828 10508 CV00000000 1 210,000 10,500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508 CV00000000 1 335,000 16,750 10508 CV00000000 1 423,000 21,150 10508 CV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0508 CV00000000 1 275,000 13,750 10508 CV00000000 1 258,720 12,936 10508 CV00000000 1 340,000 17,000 10508 CV00000000 1 600,000 30,000 10508 CV00000000 1 273,000 13,650   小計 22 8,149,560 407,478 2 現藝開發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1 454,500 22,725 10509 DM00000000 1 303,500 15,175 10509 DM00000000 1 315,000 15,750 10509 DM00000000 1 250,000 12,500 10509 DM00000000 1 335,200 16,760 10509 DM00000000 1 585,500 29,275 10509 DM00000000 1 565,000 28,250 10509 DM00000000 1 643,500 32,175 10509 DM00000000 1 497,000 24,850 10509 DM00000000 1 397,500 19,875 10509 DM00000000 1 365,000 18,250 10509 DM00000000 1 442,000 22,100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509 DM00000000 1 335,200 16,760 10509 DM00000000 1 372,000 18,600 10509 DM00000000 1 485,100 24,255 10509 DM00000000 1 365,700 18,285 10509 DM00000000 1 321,000 16,050 10510 DM00000000 1 740,000 37,000 10510 DM00000000 1 270,000 13,500   小計 19 8,042,700 402,135     合計 41 16,192,260 809,613 附表二:嘉廷芳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李尚珅部分【詳參中區國稅局嘉廷芳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及專案調檔



清單製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壹玖捌陸餐飲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 72,000 3,600 10602 MP00000000 1 50,000 2,500 極陽開發有限公司 10601 MP00000000 1 158,000 7,900     合計 3 280,000 14,000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李尚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李尚珅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李尚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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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