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38號
TCDM,111,易,133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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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N PERMATA SARI(中文名:邱瑛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30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 ○○ 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年滿20歲以上, 始可申請入境來臺從事看護工及幫傭,竟為順利非法來臺工 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前 某日,委請印尼仲介公司之不詳人員,代為申辦護照,而該 不詳人員即將甲○ ○○○○ ○○ 之出生年月日編造為西 元「1990年8月12日」,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經印尼政府 核發甲○ ○○○○ ○○ 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90年8月12 日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本案護照)後, 再於101年6月22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中華民國 入出境簽證,經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來臺居留簽 證。嗣甲○ ○○○○ ○○ 於101年6月29日搭機抵達高雄 機場後,即持本案護照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本案護照 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 足以生損害我國政府對出境旅客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安全。 嗣甲○ ○○○○ ○○ 於106年6月18日返回印尼後,於108 年3月26日,因與我國國民邱柏鈞結婚,前往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面談並供陳上情而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本案護照、我 國核發之簽證、於101年6月29日入境時填具之入國登記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指紋卡各1份、駐印尼代表 處108年4月26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3280號函暨所附相關入 出境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0號卷 【下稱18840卷】第至19至6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 可,其為求能入境我國工作,透過他人以不實出生日期向印 尼政府申辦護照,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 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居留簽證後,再搭機進入 我國,危害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嚴重 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不法情 事,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 動機,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現與我國人民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合法居留於我國,倘率令其入監服刑 ,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㈣又被告雖係印尼籍外國人士,然本次入國係合法居留,考量 其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



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未扣案填載不實出生日期之本案護照,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護照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且已逾期失效 ,當不致再有持以犯罪之虞,若仍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日期入境及於106年6月18日返回印尼時,所持填載不實出生 日期之本案護照係屬偽造,其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 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本案護 照,已認定本案護照係由有合法制作護照權之印尼政府核發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委託仲介業者偽造填載不實 出生日期的身分證件等語(見18840卷第102頁)。是本案護 照既係由具合法制作權之印尼政府所制作核發,即不生偽造 之問題,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兩次行使上揭護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構成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難認有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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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