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31號
TCDM,111,易,133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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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瑞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邵瑞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3行關 於「板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扳手」。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關於「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0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瑞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
  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又該條項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被告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 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嗣該條項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除文字之修正外,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竊盜所持用之扳手,質地堅硬,可用以將車牌 螺絲轉開,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三)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與(三)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 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相似,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前亦已有其他竊盜、毒品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他 人財物,甚至藉由竊取他人之車牌,以掩飾其竊取他人車輛 之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行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 動機與目的係為竊車供己代步,所竊取之車輛均已尋獲,所 竊得之車牌則已無實際經濟效用,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均 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 家中還有媽媽、哥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 益異同、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與(三)所示之犯行, 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①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尋獲後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2面、編號3②所示之鑰 匙1支,固然分別屬於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與(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未實際返還各該被 害人,惟本院審酌本案之案發時間已久,為刑法沒收新制施



行前所為,而上揭物品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實質上之 經濟或財產價值十分有限,均同時具有被告持以犯案使用之 工具性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2面更屬於可掛失申請補 發之性質(被害人吳堯鴻於警方尋獲前,即已向監理機關申 請註銷後重新領牌),均非屬於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刑法沒收新制所欲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犯罪預 防目的及效果均甚為有限,反而徒增日後執行沒收程序時所 需之勞費,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用以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金屬扳手各1支,均未據扣案, 亦非屬於違禁物,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有限,為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亦主張應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邵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邵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邵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竊得物品及數量 犯罪事實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一(一) 已發還被害人陳怡巧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一(二) 未扣案,惟被害人吳堯鴻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領牌照 3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 一(三) 已發還被害人羅松合 ②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被   告 邵瑞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瑞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



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竊盜罪 、施用毒品二案件(即同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58、96年度訴 字第4761號),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 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3段與 日新街口,基於竊盜犯意,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陳怡 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使用後拔除該 車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並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附近(該車之引擎及車身均已發還予陳怡巧)。(二)於99年12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改制前為中港路)某處路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金屬板手1支,竊取 吳堯鴻(101年11月2日更名前為吳建萱)停放在路旁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用以懸掛於上揭竊 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躲避警方查緝上 揭竊盜行為。
(三)於100年1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羅松合不備且疏未 帶走鑰匙之際,以羅松合疏未帶走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 竊取羅松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使用 後即棄置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二、嗣陳怡巧吳堯鴻羅松合分別發現上揭自小客車、車牌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苗 栗縣○○鎮○○000號旁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採集 該車駕駛座旁之口罩上之唾液DNA送驗;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30許尋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該車駕駛座 右側排檔桿上之檳榔汁、血液DNA送驗。而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110年12月9日,比對上述採驗之DNA型別,發現 與邵瑞文之DNA型別一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怡巧羅松合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100902137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年1月27日、同年月31 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0年1月19日、同年月27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懸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照片6張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勘察照片9張、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 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原無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已增訂罰金刑為 :「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復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再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有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相同且亦有犯罪手法相仿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058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 重其刑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至被告用以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自 備鑰匙1支、犯罪事實一㈡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之金屬板手1支,雖均未扣案,且分別為被告所有或無正 當理由所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得予以宣 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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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