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維
韋智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維、韋智贏明知渠等與告訴人邱若 涵並無債務糾紛,亦不知悉告訴人有無涉及侵占公款,與何 人有債務糾紛之詳情,竟與綽號「小力」及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2時許,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在住處大門上張貼內容為「邱 X涵,挪用公款,欠錢不還,還我血汗錢,無恥之徒,良心 何在」等並無實據,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之 傳單20張(下稱本案傳單),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見聞本案傳單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 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被告陳羿維因此 獲得新臺幣1,5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告2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