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84號
TCDM,111,易,1184,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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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森前有3次竊盜前科(本案未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靖 堯、被害人郭志龍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均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張清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2日中檢永夜(上)111偵緝685 、686字第1119063217號函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緝字第685號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11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1日發現死亡等 情,此有個人除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6頁) ,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而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死亡,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 1 110年5月4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步行至前開地點,見告訴人陳靖堯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垃圾子母車1部,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 2 110年11月11日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步行至前開地點,見被害人郭志龍住處門前放置白鐵水桶1個,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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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