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58號
TCDM,111,撤緩,25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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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聲字第2485號、111年度執緩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 示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 月17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且時 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 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居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冠廷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示和解書、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予楊福正徐仁和張美英,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 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17日復犯加重詐欺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 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固堪認定。
(二)惟觀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行為與情節,均係受刑人於10 9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珊珊」、「 張智傑」、「張志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提供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實 行詐欺取財,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09年8月1 7日同日分次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前案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前所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短暫,主觀惡性、 行為分擔之角色輕重均相似,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先後與前案被害人楊福正徐仁和張美英調解成立、和 解,後案被害人廖楊晚晚李春勳范許秀麗遭詐欺之款 項均已取回,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 之積極作為,可認其並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受刑人於後案 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 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應不能僅因上開2案件之 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行之多數 犯行,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 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5 日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時,後案已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



2月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堪認此情業經前案 承審法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縱使受刑人因後案不符緩刑 要件而必須執行刑罰,仍不得憑此反推其前案所受刑之宣 告,非予執行無以收警示、矯治之效。
(三)聲請人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未提 出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實質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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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