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29號
TCDM,111,撤緩,229,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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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7月31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 月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 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 日以111年度簡審字第879、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同性質之詐欺罪,且受刑人所犯案件均 為車手集團案件,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受刑人並非偶一為之 致罹刑典,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郭秉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5,現則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稱「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 之宣告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依上開 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 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 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 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據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均係指 宣告之本刑而言。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 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7月30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3 年3月8日(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31前某日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5月18日確定 在案(下稱乙案);又於緩刑期前110年7月30前某日犯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 審字第879、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前 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本院審酌:
⒈依據受刑人所犯前後甲案、乙案、丙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有故 意犯乙案、丙案之罪之事實,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 人在「緩刑期間前犯同性質之詐欺罪,且受刑人所犯案件均 為車手集團案件,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受刑人並非偶一為之 致罹刑典,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唯一理由,除受刑人所犯前開3 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丙案 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均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一節,即將其 前案即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⒉再者,觀諸前開3案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所犯前開3 案之行為與情節,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白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10年7月底、8月初,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寄出含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而犯數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受 刑人前開3案之犯案期間相近、共犯成員重疊、犯罪模式及 分擔角色均屬相似,顯示受刑人前開3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所為;且受刑人於上開各案中均坦承犯行,分 別與前開3案之被害人(丙案之被害人黃瞳除外)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可見受刑人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具 體作為,足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再受刑人於乙案、 丙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丙 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應不能僅因前開3 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施之多 數犯行,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暨 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受刑人甲案之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甲案刑罰必要之程 度,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撤銷受刑 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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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