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19號
TCDM,111,撤緩,219,2022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松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0年度豐簡字第27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松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松傑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緩刑5年,於110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6月20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豐交簡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於111年8月3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須嚴格 執法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高達0.71mg/L,且緩刑期 內報到及履行情形不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緩 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 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 度豐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即自該 日起算至115年8月2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 20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 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豐交簡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3萬元,而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後案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足認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件之判決內容,受刑人前、後案之 犯罪罪名固不相同,惟均係故意犯罪;且觀諸受刑人後案之 犯罪原因及情狀,其乃自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上午6 時30分許止,與友人在KTV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其住處,嗣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可見被告係徹夜未歸,與友人在KTV飲酒, 而在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再參以受刑人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 為違法行為,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於緩刑期 間又犯酒後駕駛?)沒有,就被抓了」、「(問:是否認為 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沒有被抓就沒有關係?)沒有,就不小心 犯罪,就犯錯,當天是到KTV喝酒,因為心情不好,我找不



到代駕,家人不在家」等語,依被告之犯罪原因及情狀足認 其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悔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自 我警惕、謹言慎行,以避免再犯罪,而有漠視法規範秩序之 情形。綜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 犯原因、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狀觀之,已足 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 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