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碩
住○○市○區○○里○○街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緩字第71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哲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哲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即應 支付被害人廖國良新臺幣(下同)28萬7585元),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前因受刑人僅還款15萬元,後受刑人 與被害人協商剩餘款項分期付款,受刑人僅再支付1萬5000 元,即未再支付,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183號裁定聲請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 11月3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110年2月22日、3月4日、3 月10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說明 ,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 自之前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均未再賠償,也聯繫不到受 刑人,要再次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再次囑警送達,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7日、公 示送達於111年5月31日到署說明,受刑人亦未到署,受刑人 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 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28萬7585元,於107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並應按月賠償被害人款項,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之緩刑宣告乙節,首堪認定 。
㈡受刑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另於原判決確定後,自 107年7月間均有按時還款,直至108年6月間即未按時履行, 至109年5月7日共還款15萬元,經受刑人與被害人協調還款 事宜,受刑人於109年6月5日再給付1萬5000元後,迄今均未 再支付,有執行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各3份在卷可憑,見被告並未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 付調解金額予被害人;且本案受刑人除未遵期給付款項予被 害人,其已給付之金額僅約為調解約定履行總金額之半數, 更於與被害人另協調還款計畫,被害人同意給予受刑人給付 之寬限期機會後,仍未遵期給付,毫無誠信,則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 已非無疑。又本案前因被害人請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卻未 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事,嗣經被害人再次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要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多次通知受刑人至署說明,受刑人均未到署,更未見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受刑人顯然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漠不關心 ,至為明確,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
及受刑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暨依受刑 人迄今給付予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尚無從認被害人有因受刑 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等情事,認本案受刑人違反 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仍具預期效果,受刑人未因 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