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於原法院 91年度執字第63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 外人何美玉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476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363巷 1號,建號476號之房 屋(含1至3層樓),並已持原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之第 2層(簡稱系爭房 屋,含增建部分)現遭原審共同被告賈輝、及上訴人甲○○ 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甲○○自承,其係自93年 5月28日 起,搬入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居住。原審共同 被告賈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稱係向 上訴人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15000元承租而住於該 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 賈輝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從未支付任何租金 ,經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發函賈輝終止租賃 契約,經賈輝於93年 8月30日收受,故其自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93年2月11日起,至93年8月30日租賃契約終 止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99,344元之租金。 又其收受終止函後,自93年 8月3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上訴人甲○○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 原審共同被告賈輝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A.B.D 所示部分,上訴人仍繼續占有原判決附圖 C所示部分,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93年 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審共同被 告賈輝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93元,上訴人甲○○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 2,008元等情。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 被告賈輝及上訴人甲○○應將上開房屋及其基地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及賈輝應給付99,344元,及自93年 8月31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993元;上訴人甲○○
應自93年8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00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72年間以向建商購買,嗣被倒 帳而過戶給訴外人許蘇銓,再由許蘇銓過戶給訴外人周曉鵬 ,後來伊女兒何美玉與周曉鵬結婚,而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何 美玉,但何美玉不知伊已於88年間以 153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房屋賣給原審共同被告賈輝,且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賈輝使 用,僅未辦理過戶登記。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拍賣時,伊正 在監執行而不及處理,伊願以 9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買 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同案被告賈輝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B、 D所示部分遷出,並自93年 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993元;上訴人甲○○應自系爭房屋如 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出,並自93年 8月31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007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甲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共同被告 賈輝雖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費 ,經原法院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聲 明不服,均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9年 3月13日因夫妻贈與而由周曉鵬過戶登記 為上訴人甲○○之女何美玉所有,嗣因抵押權人臺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 日以91年度執字第63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 上訴人拍定買受,並於93年 1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而於93年2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賈輝占有使用 中。賈輝係自88年間住進系爭房屋迄今,其占有使用範圍 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A.B.D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則係自93年5月28日住進 系爭房屋迄今,其占有使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C 所示部分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出,並自 93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7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 屋既係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買受,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自 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88年間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審共 同被告賈輝,並點交予賈輝使用,僅未辦理過戶登記云云,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 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賈輝云云縱認屬實,惟既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賈輝仍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從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辯,應無可取。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63巷1號,臨近化成 路,交通便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屋面積 97.51平方公尺,上 訴人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 ,及系爭房屋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及原審共同被告賈輝曾自承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15,000元等情,認以每 月15,000元依上訴人占有面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系 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每月2,007元(5,000元×13.05/ 97.51=2,007)為適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C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3年 8月31日起至遷讓 房屋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 2,007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遷出,並 自93年 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0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