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行騙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其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 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仿,顯係 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次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 具,且於其上載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 辦,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堪認係偽造之公 文書無訛。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張許淑儒施以詐術、偽造公文書以 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轉交財 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 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 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 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 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 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1偵緝400卷 【下稱偵緝卷】第79頁),其上開轉交之舉,在於將所取得 之財物,藉由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前,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林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洗錢之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 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實有 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 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 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太陽能工程安裝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上開偽造之印文1枚,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 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因無法排除係 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 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得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偵緝卷第79頁),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其本件
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25萬元、黃金項鍊、白金項鍊各1條 、佛字墜子1個及黃金戒指4個,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財物,已由被 告以丟包方式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 ,已如前述。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 車手通常於提領贓款或財物後,對於贓款、財物並無何處分 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110偵32952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其與「林哲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許淑儒,假冒健保局員工及警察 ,向張許淑儒佯稱:健保卡遭冒用,溢領健保費,且涉及毒 品和槍枝案件,未到庭說明等語,致張許淑儒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宜佳公園,並將其所有之新臺幣25萬元、黃金項 鍊、白金項鍊各1條、佛字墜子1個及黃金戒指4個交付予依 「林哲安」指示而前往之林吉祥,林吉祥再持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於同一時間、地點, 交予張許淑儒而行使之。嗣張許淑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 單檢出林吉祥之右拇指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淑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許淑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銀樓保證單4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71323號鑑定書1份 在偽造公文書上之採得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吉祥擔任車手及監控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哲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