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琳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琳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 差,且其所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 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 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 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
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被告 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 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本身 經濟狀況不佳,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仍向告訴人佯稱願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同意核貸,被告因此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該機車即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應給付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餘額12萬3, 277元,惟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施 詐之方法,被告因此所取得者係本案機車,並非應繳而未繳 之分期付款,自應認被告實際詐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 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68號
被 告 潘琳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琳萱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上旬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尚億機 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型號:SA35AC號)1輛,致裕富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 之意願及資力,而同意潘琳萱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6,800元,被告應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3 年9月14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清償,每期應支付3,523元 (首期支付3,495元),每期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尚億機 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裕富公司。詎潘琳萱於取得上開機 車後,竟遲至111年1月6日始支付3,523元(首期應於110年1 0月14日前給付),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並於111年1 月26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該車予三民車行以套 現90,000元現金。嗣經裕富公司查詢上開機車之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紀錄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委由蘇函威、黃婷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琳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該車予三民車行以套現之事實。 ③證明其無穩定收入之事實。 ④證明其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裕富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婷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潘琳萱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①證明潘琳萱於上揭時、地向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任意處分、質押或典當該機車之事實。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頁面 證明左列機車係由潘琳萱購得、使用之事實。 5 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6 潘琳萱案-催收紀錄 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7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 證明潘琳萱於111年1月26日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交付該車予三民車行以套現90,000元現金之事實。 8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潘琳萱於110年間之全年所得僅有204,244元,顯無足夠資力支付價值126,800元機車價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123,277元(計算式:1 26,800元-3,523元=123,2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