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延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7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延犯加重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宥延於民國105年6月間結識陳令融,因陳令融需錢孔急, 而向潘宥延借款,潘宥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重利犯意 ,趁陳令融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週轉 之際,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5年6月17日,在臺中市潭子 火車站對面,貸與陳令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 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且於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後 ,交付現金14,000元與陳令融,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 同年7月29日,貸與陳令融10,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 利息3,000元,並於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前筆借款利息 差額2,400元後,將餘款4,600元匯予陳令融,並於附表編號 5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包含一、㈠部分借款之利息)。㈢於同年12月31日, 貸與陳令融20,000元,並約定每期利息6,000元,並於預扣 第1期利息6,000元後,在臺中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交付現金 1萬4000元與陳令融。嗣後約定上開借款5萬元應於每月15日 前支付利息1萬5000元。潘宥延並於附表編號10至179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於110年8月間,陳令融因無力償付足額利息,繳付不正常, 潘宥延進而提升為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0
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給妳不知道幾次 機會妳都不在乎,非要我出手腳,那好阿我就讓妳看看我們 的手段」、「沒教訓你當我在放屁」、「我去我也不想說什 麼了直接押人了」、「今天不是交錢就是交人」、「妳當我 是死人嗎 對妳不會下手處理妳吧」、「你是不是在家,我 要過去找你,出門小心一點」等文字或語音訊息予陳令融,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恫嚇言語或訊息,使陳令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80至1 84所示之重利。
二、案經陳令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547至549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第281頁、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令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8頁、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申設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 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借款還款明細、 告訴人申設之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②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③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 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2頁 、第43至44頁、第47至53頁、第55至295頁、第415頁、第41 7至527頁、第297至309頁、第311至331頁、第333至383頁、 第385至386頁、第387至401頁、第403至405頁、第415至416 頁、第411至413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 35頁、第137至145頁、14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 至185頁、第193至210頁、第211至214頁、第215至223頁、 第233頁、第243至2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 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 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 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 ,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分別貸與告訴人 2萬元、1萬元、2萬元,均係以每月為1期,利息分別為6,00 0元、3,000元、6,000元,依此計算上開3筆借款之周年利率 均為521%【計算式:①(6000÷30×365)÷14000×100%=521%;②( 3000÷30×365)÷7000×100%=521%;③(6000÷30×365)÷14000×10 0%=521%】,且最後約定貸款5萬元,以每月為1期,並於每 月15日收取1萬5,000元利息,借款之周年利率亦為521%【計 算式:(15000÷30×365)÷35000×100%=521%】,此不僅遠高於 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 ,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 %、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 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 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 ,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 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 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 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 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 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 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 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 ,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 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
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 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 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 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 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 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 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 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 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 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 6條論處。
㈢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與告訴人後,即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179所示之重利,嗣因告訴人未再按期繳納利息, 被告遂於110年8月17日起,以LI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文字或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催討利息,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繼續償付利息,從而,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惟嗣顯將犯意提升為以恐嚇 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 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 利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共3罪。被告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普通重利罪,均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 普通重利罪;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 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各次加重重利犯行所涉 及之恐嚇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於犯罪事實所述3次消費借貸關係,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 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另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9日、同年12月31日貸 款與告訴人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顯係各自 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 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 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 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恐 嚇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高額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原易卷第187至188頁),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足見其 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 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為督促被告切實履 行調解內容,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調 解金額與告訴人。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確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854, 900元利息乙節,業據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281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自111年6月起,每月清償5, 000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清償2萬元等情,亦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其 餘犯罪所得834,900元(包含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及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款項(有如前 述),則倘被告已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 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收取重利之時間、金額及方式一覽表。【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