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逸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528、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穎逸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消費,並透過傳播經紀人王宣 仁、華佩伶,聯絡其等所經紀之傳播小姐即代號AB000-A1111 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到場坐檯 陪酒。詎賴穎逸於同日凌晨5時許,見到場坐檯與其一同飲酒 之甲女已酒醉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亦明知甲女於事前並未同 意與其性交,竟藉詞要送泥醉之甲女回家,於同日凌晨5時11 分許,將已無力自行行走之甲女抱上不知情之劉恒賓所駕駛之 計程車,要求劉恒賓將其等併同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之「璽朵精品旅館」,繼於同日凌晨5時34分後之某時許,在 上開旅館之215號房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丙○當時 因酒醉而呈不能抗拒狀態之機會,脫去甲女之衣物,以自己 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於同日上午1 0時30分許清醒後,發覺其身在旅館且全身赤裸顯遭性侵,即與 華佩伶聯繫,最終輾轉由華佩伶、王宣仁告知丁○○其願以收 取和解金方式解決本件糾紛,丁○○、丙○就和解金額獲取共 識後,乃各自搭車離開旅館。丙○另因其自身罹有思覺失調 症、妄想症、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 精神疾病,先前已有輕生行為,丙○於同日下午因心情鬱悶 ,分別向友人鄭珈欣、李岱璋哭訴過往經歷及遭性侵乙事後 ,終因其罹患上開疾病而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自其租屋處跳樓 身亡(公訴意旨認本案尚不足認定丙○係因被告上開犯行而 羞忿自殺,已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同此 認定,詳下述),嗣李岱璋於丙○相驗時陳稱丙○曾告知遭性 侵等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賴穎逸所涉乘機性交罪核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 人丙○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被 害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被害人之男友 (下稱丁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 揭露。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卷證簡稱詳卷證簡稱表),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2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528卷第299頁、本院卷第34頁、第75頁、第25
1頁),核與證人丁男、李岱璋、劉恒賓、王宣仁、鄭珈欣 、華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586不 公開卷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103-113頁、 他2478卷第7-9頁、第21-32頁、第35-41頁、第47-60頁、第 63-69頁、第143-155頁、第159-166頁、第169-179頁、第18 3-188頁、第197-213頁、第215-225頁、第229-237頁、他24 78不公開卷第5-16頁、第35-41頁、第51-55頁、偵13528卷 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64 頁、第69-80頁、第89-100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5-7頁、 第9-11頁、第13-15頁、第63-70頁、第99-110頁、第117-12 0頁、偵20907卷第35-43頁、第45-47頁、第49-52頁、第61- 78頁、第83-98頁),並有被害人與證人華佩伶間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對話譯文(見偵13528卷第107頁、 第109-113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87-93頁、第121頁、偵20 907卷第191-197頁、第201頁)、璽朵精品旅館帳單明細表 (見偵13528卷第135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137頁、偵2090 7不公開卷第21頁)、證人華佩伶與暱稱「Y3國際娛樂飯酒 局」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3528卷第115-1 17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93-95頁、偵20907卷第197-199頁 )、被害人與證人李岱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語 音對話譯文(見偵13528不公開卷第43-53頁、偵20907卷第1 75-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 第1110031440號鑑定書(見偵20907不公開卷第33-37頁)各 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5張(見他2478不公開卷第21-33 頁、偵13528卷第123-133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123-135頁 、偵20907不公開卷第7-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害人於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自其租屋處跳樓自殺 身亡乙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租屋處之社區保全黃崇誠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586不公開卷第37-39頁、第103- 113頁、偵13528卷第65-67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59-61頁 、偵20907卷第57-59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模擬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相驗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相586不公開卷第41頁、第121頁、第123-182頁、 第269頁、偵13528不公開卷第165頁、偵20907不公開卷第49 頁)。惟觀諸證人華佩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後有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表示心情低落,但沒有說無法 接受此事,並表示收的到錢圓滿就好,也說客人(指被告) 也蠻好的,被害人睡著了時間也照算等語(見他2478卷第22
9-237頁);證人鄭珈欣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案發當 日下午有向我哭訴其遭性侵乙事,但其於聯繫過程中並未因 此表達有想自殺的念頭,當時被害人情緒就是難過,沒有再 說什麼,其於案發前1日便呈情緒低落之狀態,被害人之前 也有吞很多藥物自殺之情等語(見他2478卷第183-188頁) ;及證人李岱璋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向 我提及遭被告性侵情形時有難過並哭泣,但沒有表現出很崩 潰、無法接受之情緒等語(見他2478卷第55-60頁),堪認 被害人於案發後雖就遭性侵乙事雖有心情低落,與友人訴說 、抒發之舉,然仍抱持欲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之態度,並無 因此情緒激動或崩潰,或有因遭被告性侵而出現深感羞忿之 表現。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雙 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而多 次就醫、取藥之紀錄,此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 果、圓情居身心靈診所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111年4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259號函暨所附之丙 ○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相586不公開卷第229-267頁) ;復依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3年前與我同住時 便有輕生念頭等語(見相586不公開卷第34頁),及證人丁 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生前就有輕生念頭,在案發 前幾天就一直要自殺,我於案發前一日即111年3月19日也因 被害人自殘而通知警消到場處理,被害人最近稱其一直有幻 聽情形,聽到有聲音叫他跳下去就沒事,也表示活得好累等 語(見相586不公開卷第22-23頁、第105頁、他2478卷第164 -16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前已有輕生之念頭及行為 ;參以被害人於自殺前所手寫之文字(見相586不公開卷第1 99-211頁),就遭被告性侵乙事隻字未提,則被害人是否係 因被告本案犯行,出於羞忿因而自殺死亡,誠非無疑,是依 現有卷存事證,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此部份業經公訴 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起訴書中敘明,本院亦同此認定, 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 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如依被 告犯罪之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之適當之刑,即可達社 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客觀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並無相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其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因思慮欠周,一 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即積 極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害,此觀諸卷附被害人與證人 華佩伶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 午曾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乙事向證人華佩伶表示「我剛有跟 客人說錢還是要算」、「球那個客人說通的話是多少」、「 (客人願意付通告的錢妳就沒關係了嗎?這樣事妳能接受的 嗎?要確定哦我不想妳受委屈)對付錢就算了」等語(見偵 13528卷第109-111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已有和解 共識,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142頁、第155-15 6、181頁),尚見被告確於犯後積極彌補並尋求被害人及其 家屬之諒解,而具相當之悔意,則本案綜合上述各情暨依被 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乘機 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稍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利 用被害人泥醉之機會遂行性交,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未以強暴、脅迫 等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 至30,000元、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5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本案犯行,且積極彌補 並尋求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參之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 最佳手段,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警惕,及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衡以被告為本案乘機 性交犯行,法治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有不足,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並尊重法律與他人權益,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被告既經本院 命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且所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持用,然依卷存證據尚無 從證明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1年度相字第586號不公開卷 相586不公開卷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478號卷 他2478卷 中檢111年度他字第2478號不公開卷 他2478不公開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 偵13528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不公開卷 偵13528不公開卷 中檢111年度聲他字第647號不公開卷 聲他647不公開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卷 偵20907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0907號不公開卷 偵20907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 聲羈164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