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B000- A11041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2人曾 於110年8月27日、9月5日見面,於9月5日並發生性行為。之 後甲 欲與丙○○斷絶聯繫,丙○○卻再次邀約甲 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火車站見面,遭甲 拒絶,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然...就晚上九點等好戲看」、「也 不一定是明天晚上有好戲...也搞不好...是過幾天」之訊息 恫嚇甲 ,使甲 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名譽、 身體安全。甲 因畏懼而不敢赴約,丙○○即於110年9月11日 中午12時許,至甲 住處,要求甲 開車外出談判,甲 顧及 幼子及己身安全,遂同意並按照丙○○要求,於同日下午1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茂華汽車旅館 。丙○○在前開汽車旅館內情緒不穩,要求甲 陪同睡覺,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衣服脫去,經甲 多次明示拒絕 ,丙○○仍將甲 手腳壓住,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抽插,以此違 反甲 意願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丙○○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 犯罪定義相符,依前開規定,就告訴人甲 之姓名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7頁、第78頁、第97頁、第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0頁、第99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 (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6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甲茂華商旅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住房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 第1108028937號鑑定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繪製之旅館房間配置圖等在卷可稽(不公開卷第3頁、 第5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 頁至第4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拒絕、表示不 願意之反應,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 以為判斷。查被告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雖應受非難 ,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拒絕見面,一時短於思慮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幾度 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但告訴人表示 無意願和解致迄今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 可查,本院衡酌上情,以及考量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 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 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確有法重情輕,顯可憫 恕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不久,被告僅因告訴 人拒絕再見面,即率爾為上開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為逞自己一時性慾,不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逕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減刑及緩刑之機會,再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暨其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03頁);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3 萬8,000元左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考 量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為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 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