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31號
TCDM,111,侵訴,13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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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堯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參酌卷證資料如被害人之 指述、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被告自稱其習於以本案所示之性交模式與其他人 進行性交易,且稱有精神疾病但未正常就醫治療,另被告先 前已有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在本案尚未完成審理 程序前即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自民國111年8月 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



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 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 在,惟考量本件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業已於111年10 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完畢,並訂於111年11月14日宣判。衡 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當 可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上開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 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所載地址。然如被告無法於111年11月2日下午5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 、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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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