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SON(中文名:阮友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 其智力、溝通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1日童醫字 第1110001087號函在卷可稽(見他4317卷第211頁),足認被 害人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影響其日常起居生活自理功能 ,確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 規定之重傷害無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5、72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變 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往前行駛,進而與被害人丙○○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丙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嚴重,甚且被告於肇事後 ,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被害人丙○○之傷勢嚴重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沒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108年11月14 日至109年10月12日,嗣被告因失聯而經註記為「失聯移工 」,並經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 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上開犯行,犯罪 情節顯已危害我國之社會秩序及安全,顯不適宜在臺繼續居 留,而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
被 告 甲○○ ○ ○○ 男 24歲(西元1998年〈民國00 年0月00日生)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友山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GUYEN HUU SON(中文姓名:阮友山)於民國111年6月2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HO VAN DONG(中文姓名:胡文東)、BUI VAN SY( 中文姓名:裴文士)、HOANG VAN THANH(中文姓名:黃文 成)、TRAN VAN HOA(中文姓名:陳文化)、TRAN VAN HAN H(中文姓名:陳文幸)等5人(上開6人以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呼,胡文東、裴文士、黃文成、陳文化、陳文幸等5人所 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29號 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中山 中路2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阮友山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肱骨和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 、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肺挫傷併右5至9肋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手深撕裂傷、意 識不清及智力、溝通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之難治重傷害; 詎阮友山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受有上開重傷害 後,竟均未下車查看丙○○,並協助救護傷患丙○○,反旋均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後,阮友山與胡文東、裴文士、 陳文幸、陳文和、黃文成等人均徒步逃離現場至一段距離後 ,阮友山、胡文東、陳文幸、裴文士等4人搭乘胡文東呼叫 之計程車離開,往另一方向徒步逃離之陳文化、黃文成則搭 乘陳文化呼叫之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之父)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阮友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友山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後即逃離現場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文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胡文東於111年6月2日下午搭乘被告阮友山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裴文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裴文士於111年6月2日下午搭乘被告阮友山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黃文成於111年6月2日下午搭乘被告阮友山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陳文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文化於111年6月2日下午搭乘被告阮友山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文幸於111年6月2日下午搭乘被告阮友山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林世興於警詢中之 證述。 被告阮友山肇事後,證人林世興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胡文東、陳文幸、裴文士等4人至彰化縣芳苑鄉之事實。 9 證人黃致龍於警詢中之 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黎氏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人黎氏蓉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阮友山使用之事實 。 文書證據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 被害人丙○○受傷之情形。 3 行車紀錄器之檔案擷圖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 43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紋字 第1110066883號鑑定書 影本1份、111年7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 3359號鑑定書影本1份 。 警方於系爭車輛採集指紋 、棉棒跡證送鑑定,其中採自方向盤方向之棉棒跡證之DNR-STR與被告阮友山之DNA-STR相符。 6 被告阮友山及另案被告 胡文東、陳文幸、陳文和、黃文成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影本各1份及另案被告裴文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 被告阮友山及另被告胡文東、陳文幸、陳文和、黃文成等5人係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另案被告裴文士係逾期居留之學生。 7 告訴人丁○○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 月11日同醫字第111000 1087號函文1紙。 告訴人丁○○之女即被害人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被害人丙○○於111年7月間意識非昏迷狀況,但其智力及溝通力尚未恢復,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屬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