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守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守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 ),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區公 益路1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後方適 有告訴人賴煜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路段直行,因甲機車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往右側 欲路邊停車,被告遂向左偏駛,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致乙 機車前方撞及甲機車之後車牌左側,致甲機車後車牌往前彎 曲,甲機車並未倒地,乙機車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