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93號
TCDM,111,交訴,29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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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3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穎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於民國111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篤行路與成功路430 巷之巷口時,見張邦棋所有並由張耿豪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據張耿豪所述 該車殘值約新臺幣9 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啟動該輛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駕駛離去。嗣 張耿豪發覺該輛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進行追查後,發現該輛自用小貨車駛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附近,乃前往進行調查(詳下述)。 二、又張光穎竊得該輛自用小貨車後即供己代步使用,於110 年 5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見林子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置於上址空地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 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該輛自 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適逢警員林孝哲騎乘機車至上址空地 並發現該輛自用小貨車之蹤跡,且目睹張光穎正在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而欲上前盤查之際,張光穎見狀旋即駕車逃 離現場。
三、張光穎於其前開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 行為已為警員林孝哲所察覺,而無視警員林孝哲示意停車受 檢之意並駕車離開現場後,於111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36分 許,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十街之交岔路口時,恰 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警員,並鳴放警笛在後



追捕,詎張光穎明知該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所有之物、該輛 巡邏車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駕駛該輛巡邏車之 警員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亦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超速行駛、緊急剎車、闖越紅燈或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 之危險,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旋即駕駛 該輛自用小貨車加速沿如附表二所示等路段,以闖越多處路 口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緊急剎車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且於附表二編號7 、14所示時、地,蓄意駕駛該 輛自用小貨車碰撞警員所駕駛之該輛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 追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除使該輛自 用小貨車之左前板金、右前側保險桿、右側後照鏡、右車側 刮傷,及車尾、車內扶手、左側車用蓄電池受損外,另使該 輛巡邏車之引擎蓋、引擎蓋後鈕、前水箱護罩、前保桿外殼 、前保桿內鐵、右前後視鏡、右前外把手、右中柱板金、右 後車門、右後電動升降機、右後車門六角鎖、右前車門板受 損,致該輛自用小貨車、巡邏車其行駛、遮風擋雨、保護車 內人員安全、隔絕車輛內外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張 耿豪、斯時正執行職務之警員,且張光穎駕車逃逸途中,復 擦撞陳瑋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漢 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涉損壞他人 物品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張光穎即以前述方式擺脫警員之 追緝。嗣經警方循線調查,於111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查獲張光穎並 當場扣得該輛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張耿豪領回)、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業已發還林子騫領回)、鉗子1 個,始悉上情 。
四、案經張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光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 、223 至226 、263 至267 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87至96、99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耿豪、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騫陳瑋瑜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7 至10 9 、111 至113 、115 至117 、119 、120 、243 、244 頁),並有警員林孝哲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逮捕現場照片及贓物照 片、估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觀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5、96、12 1 、123 、125 至153 、155 至161 、163 至167 、169 至 171 、175 、177 、179 、181 、187 、189 、191 、269 至284 頁,本院卷第109 至123 頁),復有該輛自用小貨 車、附表一所示物品、鉗子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 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 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毀 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所謂 「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 能或難以發現;「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 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



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 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 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該輛巡邏車既係警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 告駕車碰撞該輛巡邏車而生前述損壞結果,自足減損防護車 內警員安全之功能與作用,不僅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 造成修復或更換材料之財物損失,顯已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衡以,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不惜以駕車 衝撞警車之強暴作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同已該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三、另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 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 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 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 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 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 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 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 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 駕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緊急剎車等方式 行駛,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四、再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 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竊得該輛自用小貨車後,為躲避警方之追捕,而刻意駕駛該 輛自用小貨車撞擊警員所駕巡邏車之舉,顯非依該輛自用小 貨車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業已逾越贓物之通常處分方法, 無法為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所含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非 「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獨立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內 涵,論以損壞他人物品罪。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張耿豪、被害人林子騫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 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 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 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未注意被告係以駕車碰撞該 輛巡邏車之方式,以達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目的,公訴意旨 未慮及此,就被告所為僅論以較輕之妨害公務罪並遽予起訴 ,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3、105 頁),對於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物品得手,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另被告以如附表二所載方式駕車 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且使該輛自用小貨車、 巡邏車多處受損,並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亦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相續實施同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他人物品 等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基此,依一般社會觀念, 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 開,各係屬單一竊盜犯行,及單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 壞他人物品等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犯 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 關係,而被告在逃離警方追捕之際,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 ,更一併毀損該輛自用小貨車、巡邏車,及妨害公務之執行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他人物品等 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 斷。
六、被告所為前開2 個竊盜罪、1 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 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⒌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20 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 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 張並舉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至56頁)。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先前就有竊盜前案紀錄,本次不知改過重覆再犯,可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請法院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7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 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罪罪名相同,且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手段、情節,係以暴力方式為之而 甚於前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之期間,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 。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並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 個竊盜罪、1 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佐以,被告不思自 己為竊盜不法犯行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又駕車 衝撞巡邏車,使該輛自用小貨車、巡邏車均受損,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 應責難;尤其,被告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而以前 述方式危險駕車,更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另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 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56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收入 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該輛自用小貨車、 巡邏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用小 貨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張耿豪、被害人林子騫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足按,可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鉗子是在該輛小貨車的 工具箱內找到的等語(偵卷第104 、265 頁),足認扣案鉗 子1 個,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磨甲棒1 個,然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 我不知道磨甲棒1 個是誰的,我沒有用磨甲棒當作犯罪工具 等語(偵卷第104 、265 頁);參以,告訴人張耿豪、被害 人林子騫於警詢時均稱磨甲棒1 個非其等所有乙情(偵卷第 112 、120 頁)。職此,既無事證可認該磨甲棒與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事實有所關聯,即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電纜 2捆 2 排風扇 1組 3 白鐵門框 2支 4 千巾頂 1個 5 毛巾架 2組 6 萬能角鋼 6片 7 水龍頭(含零件) 4組 8 銅製水管 2支 9 喇叭 1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6分57秒 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十街交岔路口 自文山十街逆向駛入嶺東路,並在嶺東路車道逆向行駛 2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7分25秒 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六街交岔路口 逆向行駛至嶺東路與文山六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 3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7分45秒 臺中市南屯區保安五街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 自保安五街闖紅燈右轉駛入向上路5段 4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8分6秒 臺中市南屯向上路5段與忠勇路交岔路口 自向上路5段禁止左轉車道跨越數車道左轉往忠勇路方向行駛 5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8分26秒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 在忠勇路上逆向行駛 6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8分47秒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 自忠勇路逆向紅燈右轉駛入五權西路3段 7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8分55秒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往高速公路方向 在五權西路3段往高速公路方向前,右轉文山十一街並緊急煞車,與警車發生碰撞 8 111年5月30日 上午11時39分2秒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往高速公路方向 在五權西路上逆向倒車跨越2個車道往高速公路旁慢車道方向行駛 9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0分24秒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高速公路匝道路口 在五權西路與高速公路匝道路口跨越槽化線逆向行駛,穿越車陣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再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10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2分46秒 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黎明東街交岔路口 在向上路2段與黎明東街交岔路口逆向行駛,與機車騎士差點發生碰撞 11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15秒 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 在向上路2段逆向行駛 12 111年5月30日 上午11時43分34秒 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 在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文心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右轉文心路) 13 111年5月30日 上午11時44分12秒 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 在公益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公益路 14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在公益路2段115號前假裝在路邊停車後,突然快速往左駛出,與警車發生碰撞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光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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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