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濠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0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濠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蔣濠禧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前某時至凌晨3時 3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4段由環中路向安和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編號第125 號燈桿前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撞上路中央分隔島,車輛 並因此旋轉1圈而碰撞其左後方同向直行、由陳健佑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遭劇烈撞擊致駕駛座 旁車門整片凹陷,駕駛之陳健佑並因撞擊煞停時身體慣性向 前衝,手部擠壓方向盤,造成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蔣濠禧因過失而駕車肇事後,見自己車輛撞擊陳健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可預見陳健佑已因此受 傷,竟未前往查看陳健佑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並步行前 往附近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內躲 藏。經警據報到場後,於附近尋找該車駕駛人,得知蔣濠禧 在該汽車旅館內徘徊而上前詢問,蔣濠禧原先矢口否認為肇 事人,經警質問後見狀知無法躲避,始坦承為肇事人,於同 日凌晨4時3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濠禧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3月23 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 0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而參以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左前輪上方、駕駛座車門、左後座車門等處板金均明顯凹 損,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且撞擊 位置即為駕駛座處,因而導致駕駛人受傷,顯可預見,然被 告於撞擊後,竟未留在現場瞭解告訴人傷勢、協助報警或留 下任何聯繫方式,而逕自離去,前往距離事發地點數公尺遠 之汽車旅館「內」,主觀上顯有刻意隱蔽、躲藏之故意,亦 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顯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18頁),仍於飲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因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後,再與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 然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所為毫 無足取;惟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併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111年7月5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偵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代購,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