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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693號
TPHV,94,上易,693,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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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上 訴 人 坦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嬌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日,向伊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機器(下簡稱系爭機器,單指其中之一時,則分別 簡稱編號1、2、3機器),伊業已依約(下合簡稱系爭契約 )分別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6000元(系爭機器之個別價款詳如 附表所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因被上訴人設備不當,穩定性及安全 性不足,致系爭機器並未經伊驗收合格,故系爭機器之付款 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000元,及自民 國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計75 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器時,分別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 單)備註欄載明「4付款條件:驗收後60日付款(每個月



20 日付款)」。
(三)上訴人將編號1機器之價金及編號2機器之修改費用之統一 發票,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列為92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成本項目。
(四)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在附表所示交貨日交付時,業經上訴 人員工於各該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簽名。
(五)附表編號2機器所示之報價單內記載「增加修改費用及明 細」(原證二,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上訴人確 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再將修改後編號2機器送交上訴人簽 收。
(六)上訴人將編號3機器其中1套,交付台灣黑田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黑田公司)後,經黑田公司解除契約。(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4年9月2 7日、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對帳單(以上均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94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43948號函附卷可 稽(分見原審(一)卷第7頁至18頁、原審(二)卷第27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先此敘明)
(一)系爭契約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
(二)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
1、上訴人所為簽收行為係單純交貨或驗收完成? 2、上訴人所為記帳、報稅之行為,可否為已驗收合格之證明 ?
3、系爭機器是否須上訴人之客戶為檢測始屬驗收合格? 4、上訴人曾將系爭機器其中一套交付黑田公司,可否為已驗 收合格之證明?
5、黑田公司取消訂購通知,可否作為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未驗 收合格之證明?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6、系爭機器是否有穩定性及安全性不足之瑕疵? 7、若有,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並同意修改?
(三)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1、系爭機器之驗收,是否分為初步檢查及正式驗收? 2、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關係應為買賣契約。
1、按買賣關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係重於勞務之給



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類型。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乃是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下游買家所 希望達成之機器效能、功能告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 依其機器製造之專業,設計及製造其認為可符合上訴人及 上訴人客戶需求之機器,交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客戶。 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較接近承攬契約云云。 3、經查,佐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一) 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向上訴人提出價格及機器細 部規格之要約等節;於出貨單上載明「貨款未清及票據未 兌現時,貨物所有權歸賣方所有。」等情(見原審(一) 卷第10頁、第13頁、第17頁)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條 件成就後,系爭機器所有權始移轉至上訴人,為系爭契約 之要素。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異詞,顯見兩造係以移轉 財產權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可確定。
4、再者,佐諸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見原審(一)卷第9頁 、第16頁),亦載明「數量」、「單價」、「賣方確認簽 回」等財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習見之文字;上訴人亦 於書狀自承為買賣契約(分見原審(一)卷第37頁、第66 頁、第67頁、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契約 為承攬關係,未舉證以實等情以觀,益證系爭契約應屬買 賣契約之性質無疑。
5、綜此,系爭契約既重在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被上訴人 並之為系爭契約給付之本旨,故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 性質,實堪認定。
(二)系爭機器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1、上訴人所為簽收行為,非僅為單純交貨,而係屬驗收程序 。
(1)上訴人以:系爭機器並非制式商品,而係被上訴人因應 上訴人客戶之需求而設計生產,故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機 器製作完成交給上訴人時,僅屬單純之交貨,系爭契約 規定之驗收,則需進一步之測試及檢驗云云。被上訴人 則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之前,早已有多次交易紀錄,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同類機台,並未發生問題。 系爭契約亦無就驗收方式及細節而為約定。是依雙方之 交易習慣而言,所謂驗收,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機器,僅作約略檢查,例如插上插頭,而由驗收 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即屬所謂完成驗收程序等語。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 須驗收合格始給付價款之依據,乃為上訴人於訂購系爭 機器時,其出具之系爭採購單備註欄載明「4付款條件 :驗收後60日付款(每個月20日付款)」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上四之(二)所載。是參諸系爭採購單 為上訴人所發出;系爭採購單就所謂驗收之方式、合格 之標準與認定、爭議之處理等細節,未予載明;以驗收 合格為付款條件,係有利於上訴人(即買受人),而不 利於被上訴人(出賣人)等情以觀,兩造既對於何謂「 驗收」,有重大爭執,自應由出具系爭採購單之上訴人 ,就兩造於驗收之方式、合格之標準與認定、爭議之處 理等等,已達成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並非制式商品,而係由被上訴 人因應上訴人客戶之需求而設計生產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佐諸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出貨單等契 約文件,並未敘及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時 ,係因其客戶而設計生產,須以其客戶驗收合格始屬驗 收合格等節。是故,系爭契約要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與第三人無涉,應堪確定。至上訴人果以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後,另加組裝軟體出售其客戶,應屬其與客 戶間之問題,非有特別約定,實與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 無關。惟上訴人就該特別約定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縱系爭機器係上訴人因應其客戶之需求,而向被 上訴人採購,仍應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其權利義務之 規範,而與上訴人之客戶無關,甚為明確。
(4)上訴人另以:由系爭出貨單上,上訴人所簽之欄位為客 戶簽收欄,顯見其對系爭機器並未驗收,而屬單純簽收 行為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究應如何「驗收 」既有爭執,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如何約定驗收程序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驗收即為上訴 人於系爭出貨單上簽收,即已盡其主張之責。倘上訴人 認為簽收非驗收,應由其就另有驗收約定之事實,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而不得僅以片面字義推敲(如簽收與驗 收有何不同),或邏輯推理(如簽收非驗收,則系爭採 購單不必如此記載)等方式,而解免其舉證責任。要之 ,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簽收之行為,即 屬系爭採購單所謂驗收,別無所謂驗收程序,則被上訴 人對於「無驗收程序」之消極事實,難令其先負舉證之 責,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另有約定驗收合格之積極事實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盡舉



證之責,自難憑信。
(5)再者,兩造間除系爭機器外,尚有其他3次買賣契約, 其付款條件亦與本件相同,均為「驗收後60天付款」( 除第一次採購先付3成訂金外),該3次契約皆已履行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採購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被證十一),自堪信為實 在。由是可見,倘兩造間於簽收交貨後,其間尚有驗收 合格之程序,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簽收即屬驗收,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曾有如何之驗收程序?驗收之日期與地點 為何?參與者為何人?驗收之標準如何等情,舉證以明 並無困難。惟上訴人就此事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益見 兩造間應無其所謂驗收合格程序,否則上訴人豈僅有空 言推論之理?至上訴人以:該3次之貨款交付日,自上 訴人簽收日起算,皆超過60天甚多,至少達100多天, 甚至高達5個月即150天,足見兩造間於簽收交貨後,中 間尚有1個驗收合格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蓋上訴人 未依約準時付款,緣由甚多,或遲延給付,或兩造另有 約定,或其他因素,何得以此證明兩造間必另有驗收合 格程序之約定。
(6)此外,上訴人復以:因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而不敢請款, 故系爭機器始遲遲未付款,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簽收交貨 日即屬驗收合格,顯非事實云云。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 約給付系爭機器款項之原因甚多,業如上(五)所述, 非可認為必因系爭機器未經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未於 期限屆至即向上訴人催告給付款項,或基於商業情誼, 或基於往來信任,或基於善意等等,均不得排除。上訴 人竟以此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機器未經驗收之推論 基礎,實非可採。
(7)準此可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驗收程序之 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簽收行為,非僅為 單純交貨,而係屬完成驗收程序等情,應可採信。 2、上訴人所為記帳、報稅之行為,得作為已經驗收之佐證。 (1)上訴人將編號1機器之價金及編號2機器之修改費用之統 一發票,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列為92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上四之(三)所述,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5月 3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43 948號函(見原審(二 )卷第274頁)在卷可稽。至編號3機器,上訴人尚未將 之列報為成本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 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116083號函(見本院卷第



103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2)由是以觀,倘上訴人認編號1、2之機器尚未經驗收,奈 何向國稅局提出此筆款項作為營利事業之成本?雖商業 會計法規定應於兩個月內報稅,然如未支出之款項,何 以成為營利事業之成本?因此,上訴人所將編號1、2機 器列入應支出之項目記帳並報稅,乃將購買編號1、2機 器之成本,列入其營運成本中。是以此佐證上訴人已驗 收編號1、2機器,尚屬可取。
(3)上訴人另以:其依相關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規定記帳、 報稅,但不表示系爭機器業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亦不 表示上訴人已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審認為 上訴人依會計法之規定之申報行為,即為代表已驗收, 論證雖有不週延之處。然系爭機器確已驗收,上訴人已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如上述,則以上訴人所為記帳、 報稅之行為,作為系爭機器已驗收合格之佐證,尚非無 據。
(4)至上訴人雖以:若依原審之邏輯推論,則編號3之機器 ,即應因為並未記帳及申報,而應屬未驗收合格云云。 惟查,本院前已敘明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機器記帳及申報 ,要屬是否驗收之佐證,而非唯一之證據。因此,以編 號1、2之機器,經上訴人記帳申報,而將之認定為已驗 收,並無疑義。至於編號3之機器,雖未經上訴人記帳 申報,但因其他事實認為業經驗收,亦無不可。是以, 上訴人一再以邏輯推理,而迴避其舉證責任,並非可取 。
(5)準此以觀,雖不能認上訴人所為編號1、2機器之記帳、 報稅行為,即屬系爭機器業已完成驗收,但仍得作為已 經驗收之佐證,應可確定。
3、系爭機器無須經上訴人之客戶為檢測始屬驗收。 (1)上訴人雖以:系爭機器是因應上訴人之客戶之需求及使 用,而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及製作,故是否符合客戶需求 及有無使用上之問題,當然由上訴人之客戶來檢驗及試 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有另行約定其應給付 擔保之範圍至黑田公司之事實,僅需由上訴人驗收完成 後即完成給付義務,契約之付款條件即為成就等語。 (2)按系爭契約並未對驗收事項或方式為明確規定,業如上 述。是解釋雙方未約定之契約內容,應以雙方歷次之交 易習慣觀之,始符合以當事人真意,乃為契約解釋之原 則。
(3)經查,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規定,系爭機器是否須上訴



人之客戶為檢測始屬驗收,且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 上訴人是否先將系爭機器交由客戶檢驗,乃上訴人與其 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兩造間驗收之約定,因契約 主體及權利義務規定之不相同,並無任何關係等情,並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62頁)。由 是以觀,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上訴人與黑田公司 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是否驗收系爭機器,要屬無涉。 是故,上訴人此一抗辯,要非可採。
(4)上訴人另以:系爭機器所發現之問題,亦多由客戶檢驗 而來。故將系爭機器,交由客戶檢測確認各項功能無誤 後,始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手續,對上訴人而言,最為 妥當及符合商業考量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以 其自身利益為出發點,固符合經濟學所謂理性自利原則 。然本件之重點仍在於,兩造之間究竟有無約定系爭機 器之驗收程序,是否須交由上訴人之客戶檢驗?上訴人 就此有利之事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符合其 商業考量,即非可取。蓋倘有此約定,將造成被上訴人 之不利益,若非系爭契約有約定,不能以上訴人片面之 主張是否合理,作為請求之依據,實不待冗言。 (5)據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須經其客戶檢測, 始屬驗收,其泛言主張,自不足採。
4、上訴人曾將編號3之機器其中1套交付黑田公司,得作為上 訴人已驗收之佐證。
(1)衡諸常情,如編號3之機器未能通過上訴人之驗收,或 有其他瑕疵,上訴人必要求被上訴人將之取回修補,而 不應將編號3之機器交予黑田公司。蓋黑田公司為上訴 人之客戶,上訴人豈有將其已發現瑕疵之機器,交付黑 田公司之理。準此以觀,益證系爭機器業經上訴人完成 驗收程序,始將編號3機器其中1台機器交付予黑田公司 ,洵堪認定。
(2)上訴人雖以:編號3之機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3 套XYZ檢測機,僅將其中1套交付黑田公司檢測,以此證 明該3套XYZ檢測機皆已驗收合格,明顯有邏輯上之錯誤 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黑田公司間之約定內容,與系爭 契約之履行並無關聯,業如上3所述。是則編號3之機 器是否業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與上訴人交付黑田公 司,原本無關。惟上(1)之推論重點,乃在於上訴人 倘發現編號3之機器有瑕疵,應無交付黑田公司之理。 是必上訴人經驗收後,確認無瑕疵,始將之交付黑田公 司。由此而論,上訴人既將編號3之機器其中一套交付



黑田公司,顯見其已就系爭機器為驗收,否則寧有再行 轉售交付之可能。甚者,徵諸常理,上訴人亦無專就編 號3之機器其中一套為驗收,而置其他機器於不顧之理 (關於上訴人之檢查義務,詳見下6所述)。
(3)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是否先將系爭機器交由客戶檢驗, 與兩造間是否有驗收合格,兩者契約主體、內容皆不同 ,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不能依此證明兩造間之3套 XYZ檢測機已經驗收合格云云。固然,上訴人與黑田公 司之契約內容,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關聯。然本件 兩造之爭執重點,既在於系爭機器是否業經驗收。惟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驗收程序,並未舉證以明,業如上1所 述。是故,就系爭機器是否經過驗收,是否以被上訴人 所指之簽收程序,即屬驗收,本院須斟酌兩造辯論意旨 及其他佐證,以判別真偽。因是,以上訴人既將編號3 之機器其中一套交付黑田公司,作為判斷之佐證,亦非 法所不許。
(4)上訴人再以:伊可先將系爭機器交客戶測試使用無誤後 ,始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合格手續云云。惟無論如何, 上訴人就其所謂驗收合格手續,皆須舉證以實其說。然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僅徒憑空言,自難遽予採信。 (5)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編號3之機器其中1套 交付黑田公司,得作為上訴人已驗收之佐證,應屬可取 。
5、黑田公司取消訂購通知,不得作為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未驗 收合格之證明。
(1)上訴人以:黑田公司因編號3之機器有夾斷手指之安全 性問題,無法驗收而取消訂購,足證系爭機器有設計上 之安全問題,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機器自屬無 法驗收合格云云。
(2)查黑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訂購契約,標的既為編號3之 機器,是與編號1、2之機器,要屬無關。從而,本爭點 是否成立,僅屬編號3之機器部分,應先予指明。 (3)次查,上訴人與黑田公司間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之 履行並無關聯,業如上3所述。換言之,黑田公司依其 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取消編號3機器其中一套之 訂購,要屬上訴人與黑田公司之問題,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當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機器亦無須經上訴人 之客戶為檢測始屬驗收,亦如上述。是則黑田公司基於 何種原因,而取消其與上訴人之契約,實與系爭契約無 涉 ,至為灼然。




6、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是否有穩定性及安全性不足 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瑕疵。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買受人如上訴人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之事實,係屬 其有利於買受人之事實,一般情形應由買受人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伊於檢測程序中,發現編號1之機器穩定 性及安全性不足,並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亦承 認其設計不當,並允諾依上訴人通知改善云云,並以被 證四、被證五為證。但查,被證四固提出部分編號1之 機器之瑕疵,但部分則為重新設計等情(見原審(一) 卷第76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允諾依上訴人通知之 各點改善或另行設計(原審(一)卷第77頁,即被證五 ),但向上訴人請求2萬1000元之增加修改費用,上訴 人亦同意之,此即為編號2機器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 (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倘被證四皆屬瑕疵,上訴 人何須另行付費?況上開報價單、出貨單均載明為「增 加修改」費用,顯非均屬於瑕疵修補。至上訴人復辯以 :被上訴人無能力改善,故系爭機器遲遲無法進行驗收 程序云云。惟關於編號1之機器,上訴人僅提出被證四 、被證五為證,其後情況如何?是否仍有瑕疵而未驗收 ?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置信。
(3)經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有致手指絞 斷之可能云云,並提出黑田公司對上訴人取消訂購說明 為證。然黑田公司取消訂購通知,要與系爭契約無涉, 業如上5所認定。而上訴人與黑田公司之契約內容,復 與系爭契約無關,上訴人以黑田公司之資料,作為系爭 機器具安全性不足等瑕疵之證明,尚非可採,蓋該二契 約之內容不同,約定亦殊,焉得以黑田公司之說明,作 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之證明。
(4)上訴人再辯以:編號3之機器,於啟動中一不小心會有 手指被絞斷之嚴重安全問題云云,並以原審被證七、被 證八、被證九、被證十、被證十五、被證十七為證。然 查,被證七(見原審(一)卷第79頁)係屬黑田公司取



消訂購通知,不得作為系爭機器有瑕疵而未驗收合格之 證明,業詳如上5所述。至被證八(見原審(一)卷第 80頁至第82頁)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客戶需求而重新 修改設計,而非因系爭契約之瑕疵而為修補,此觀諸被 證九(見原審(一)卷第83頁)係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 ;該採購單並載明修改方式及其所需金額18000元;且 數量僅為1套等情即明。蓋如編號3之機器均有系爭契約 約定之瑕疵,豈有修改1套之理?且果編號3之機器尚未 驗收,而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應屬瑕疵修補之事, 上訴人何須另行付費?至於被證十(見原審(一)卷第 84頁),係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依被證九所示之採購單 履約,要與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無涉。此外,被證十五 (見原審(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係上訴人與黑 田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出各種解決 方案,應屬協助上訴人履行其與黑田公司間契約之舉措 ,亦與系爭機器是否確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有別。又 被證十七之報價單(見原審(一)卷第243頁)係於被 證十五之後、而於上訴人被證九之採購單之前所發,顯 為被上訴人為因應黑田公司對上訴人之要求,而為修改 之方案,而提出報價單。惟上訴人對被證十七之報價單 並未全盤接受,而僅採購其中之一,此比對被證九與被 證十七之內容即可明悉。是故,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 號3機器果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焉須被上訴人另行 報價,而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採購?綜此可見,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係將上訴人與黑田公司間之契約, 跟系爭契約混淆之詞,當非可信。
(5)上訴人另以:系爭機器外型尺寸,與設計圖之機器尺寸 不相符,尚有機器尺寸大小及各XYZ軸實際長度與契約 規定不符等問題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已依設計圖 樣及報價單上所列品名及功能交貨等語。查上訴人上揭 所辯,係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之問題。但系爭機器果有 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係屬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蓋 屬尺寸、長度不符等問題。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依已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機器,而發見有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亦未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揆諸 上揭法條意旨,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而不 得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實屬彰彰明甚。
(6)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穩定性及安全性不 足,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瑕疵,其空言抗辯,亦非可取。(三)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1、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驗收分為初步檢查及正式驗收 。
(1)上訴人雖以:其主張驗收程序為,先通知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公司或客戶公司正式進行驗收程序,並得出驗收結 論,得出該機器符合設計所應具備之所有效能需求及安 全無虞之結果,始完成驗收合格程序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詳如上(二)之1 所述。
(2)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交易習慣觀之,所謂驗 收,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僅作約略檢查 ,例如,插上插頭,並由驗收人員於出貨單上簽名,即 完成驗收程序,並無分初步檢查及正式驗收等情,堪予 採信。
2、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1)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就付款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否則應受駁回之判決云云。
(2)然綜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 約付款條件,為驗收後60天付款;而驗收之證明,即為 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簽名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就付款條件成就負舉證之責 ,無非以其所主張「另有驗收合格程序」為付款條件而 來,但此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職是,系爭契約之付款條 件業已成就,應屬無疑。
(3)至「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之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驗收,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予被 上訴人,至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價金請 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75萬6000元,應屬有據。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屬有確定之期限,且 期限業已屆滿。是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 即93年7月15日,見原審(一)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 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業已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 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3項關於上訴人免 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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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雷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