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朝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木朝(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 昌平東二路交岔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賴重廷(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 緊急煞車,仍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肩部挫傷扭傷、左手挫傷扭傷、左 肘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 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第167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