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5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途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573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超車時擦撞由印尼籍移工ANDIANGG ARA(中文名艾德,下稱艾德)騎乘在同方向右前方行駛之 電動自行車,致艾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左膝及左肩挫傷 、右手、左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詎楊喬程肇事後,可預見 艾德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 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查看,且未協助傷 者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 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德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喬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23至26、87至89頁,本院卷第35至41、65至 72、149至1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艾德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87至91頁,本院卷第65至72 、79至81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3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 第11100135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3月1日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道路全景、刮地痕、車損、車體擦痕)、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1、31至35、41、45至60頁) 。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 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147至148頁),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則被告於本案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未 提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前案之判決書等 資料具體主張,並依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彰被 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等節,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且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又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該部分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 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並 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事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 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 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 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等情 (見本院卷第69、131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未婚、之前打零工、之前與家人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