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交易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英美以販賣蔬菜為業,而須駕駛車輛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 ,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蔬菜販售之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22日凌晨3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正載運蔬菜欲前往市場販賣,為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 ,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立人國中校門口前之網狀 線範圍內,自北平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要迴車至由西往 東方向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禁止 臨時停車,俾防止交通阻塞,且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才得以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柏油路面乾燥又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該處所劃設之網狀線標線清晰等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設網狀線區域根 本禁止臨時停車,自亦禁止暫停,根本不得在該網狀線區域 內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原須先暫停顯示左轉燈及看清無來 往車輛後,才得迴轉,方英美竟未暫停其車,且未確切注意 無往來車輛接近,即貿然在網狀線區域內迴車,適有周威戎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1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及方英美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周威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就在網狀線區 域內撞及方英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處,致周威 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頷骨勒福氏一級骨折、上唇及 牙齦撕裂傷約3 公分、雙側上顎正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 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之傷害。二、案經周威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英美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16、40~41頁,本院原交易字卷 第14~15、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威戎於警詢、
偵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18、33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紙、肇事現場照片24張及周威戎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2、13~14、26~28、30、7 、8 頁),足見告訴人確實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
(一)首先,被告以販賣蔬菜為業,且當時車上載有100 公斤 青菜是要至市場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審理 時供承綦詳(見他字卷第15、16頁、第40頁反面,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雖以販賣蔬菜為業, 然其須駕駛車輛載運蔬菜前往市場販售,是以被告顯係 以駕駛車輛為其販售蔬菜之附隨業務,且肇事當時被告 確實正載運蔬菜要至市場販賣,足認被告是從事車輛駕 駛業務之人無誤。
(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然依「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則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迴車前必須暫停其車,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無來 車之後,才得迴車,但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網狀 線區域內絕不可臨時停車,用以防止交通阻塞,可知在 劃設網狀線標線之區域內,既不得臨時停車,自亦不得 暫停,而在車輛根本禁止暫停之區域,是上開規定互核 以觀,當然亦不得在該劃設網狀線之區域內執行迴車之 動作甚明;另則被告車縱使根本未在網狀線區域內暫停 ,而逕行迴轉其車,亦有未符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迴車之前,應先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及注意無往來車 輛後,而僅於確定無車接近之狀況,始得迴車之規範。 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確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立人國中校門口前劃設有網狀線之區域內一節,參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肇事位置 即知(見他字卷第12、26~28頁);且被告當時的確正 執行迴車之動作,亦據被告偵、審中供述甚明(見他字 卷第15~16、40~41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4~15、35 ~3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一致(見他字卷第17 ~18、33頁);則本案被告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據被告於偵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且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記載相
合並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是其對於前開各該 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亦即在劃設網狀線區域內既不得暫 停,當然不得迴車;且縱使在網狀線區域內根本未曾暫 停,即逕行迴車,亦違反迴車前應先暫停注意無往來車 輛之上開規範,是被告就該等規定原應予確切遵守;且 當時天候晴朗、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該路段道路之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該處劃設之 網狀線,標線清晰可見等情明確,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記詳實 ,及肇事現場之照片所示附卷足資證明,是以被告並無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原本停放於北平路立人國中 對面,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有打方向燈,對方(即告 訴人)機車直行而來,對方機車車頭與其車左側碰撞, 對方倒地受傷,其發現對方機車時僅距離其車約2 輛汽 車之距離,其車之左後輪處受損(見他字卷第15頁); 在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述:其車暫停於立人國中(之對 面)停過夜,當天早上要開車去市場,才剛起步要迴轉 ,就發生事故,其要迴轉,對方是同向直行之機車(見 他字卷第40頁反面);於審理時供陳:其駕駛小貨車迴 轉時,確實未見及告訴人機車駛來,其車左後輪才遭告 訴人機車車頭撞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伊機車當時直行,被告車自伊 機車右前方迴轉,伊機車車頭與被告車左側碰撞等詞相 合(見他字卷第17頁);復由被告車肇後所在位置在網 狀線區域內接近該區域中心處,且車頭偏斜朝向由西往 東車道之方向,告訴人機車則撞及被告車之左後側處等 情,亦有卷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可據,則自 兩車車禍後所在之相關位置,亦足認被告確實係在迴車 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而肇事,是被告及告訴人之前 開供證確實均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原本迴車即應先暫停 其車,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無往來車輛後,始得為迴車 之動作;然其依前述所供,其從未敘及其在迴車之前, 有暫停其車,並確切注意車道上有無來往車輛已接近, 才迴轉,而是在驟打左轉燈後立刻貿然迴車,待其發現 告訴人機車時僅兩車相距僅有2 輛汽車之距離,是見被 告既未曾確實做到暫停之動作,亦未注意及確無往來車 輛之狀況,即貿然迴轉其車,則其或不違反網狀線不得 臨時停車,即不得暫停之規定,但依被告前開供述,其 在迴轉車輛前,顯然未確實做到暫停並觀察無往來車輛
之舉措,即逕自率然迴車,始會於與告訴人機車相距僅 有2 輛汽車之距離時,才發現有告訴人機車駛來,致同 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因避煞不及以致撞擊被告車而 肇事,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 對於自身之過失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 35頁反面)。至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告訴人發現車前有 被告車迴轉時,兩車僅相隔3 、4 台機車之距離,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甚明(見他字卷第17頁), 足見告訴人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告已駕車迴車之 狀況,以致避煞不及,機車車頭因此撞及被告車左後側 後輪處而肇禍,惟告訴人駕駛機車縱有上開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揭應負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業務過 失傷周之責甚明。
二、核被告方英美雖係以販賣蔬菜為業,然其須駕駛貨車載運蔬 菜前往市場販售,是以駕駛車輛為其販售蔬菜之附隨業務, 又於本案肇事時,被告正駕駛車輛載運蔬菜前往市場,均已 敘明在前,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之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 卷(見他字卷第1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他字偵卷第23 頁),應認被告係於警方知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範未多加注意而釀成本案 事故,其雖非故意,然因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 致生之實害重大,惟被告固有過失,但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輕,雙方雖曾多次 試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