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1年度,196號
TCDM,111,交簡附民,196,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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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詹惠琴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4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 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 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在案,於110年11月29日確 定。是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11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 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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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