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01號
TCDM,111,交簡上,301,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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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三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 日所為之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牛三源自民國 111 年7 月14日凌晨4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前某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萬豪KTV 內,飲用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不依順向臨時停 車,為警盤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 2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 ,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原審於111 年9 月2 日以 11 1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於 111 年9 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 1 份在卷可稽。惟於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10 年9 月 25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 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 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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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