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64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茂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已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⑷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88號
被 告 林茂仁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仁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好來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好來六街與好來五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進入好來五街,適謝雅欣騎乘牌照號碼252-NTD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五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雅欣人車倒地,謝雅欣因而受 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部挫傷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雅欣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不成後函送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茂仁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雅欣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支幹道未禮讓主幹道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欣於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之事實。 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無照駕駛等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