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38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 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 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 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 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 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 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 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 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 ,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 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 之危險性。是被告本案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既非以人力、 獸力牽引,而係使用電力驅動,即屬該條文所規範之「動力 交通工具」。
三、是核被告黃清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 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 上路,並因而與他人機車擦撞,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 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小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
被 告 黃清岩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7月19日21時許至同日23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米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翌日(20日)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擦撞藍明豊所騎乘搭載藍周雪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藍明豊及藍周雪蘭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11分許,對黃 清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藍明豊、藍周雪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 僅4年6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