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簡淑貞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城珍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
建中即建宗工業社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建中即建宗工業社(下稱許建中)起訴主張:上訴 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 間發包工作由伊承攬,並約定以次月結帳方式付款。至92年 4月份為止,立城公司共計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50 餘萬元,經伊多次催討後,立城公司尚欠839,767 元未付, 爰起訴請求判命:立城公司應給付839,767 元及自原審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立城公司應給付許建中372,831元,及自93年 11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許建中之其餘請求駁回。二、兩造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另許建中於第二審並追加請求:立城公司應另給付許建中 230,86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民事上訴理 由暨答辯狀可稽(本院卷第31頁),立城公司雖表示不同意 ,惟許建中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即本 於同一工程之工程款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許建中係以:㈠中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中明公司)承包鋼 鐵之鐵材672,909 元部分,單價已含鐵材之「丈量、折板、 製板」工資,然中明公司出貨予伊處時,皆為原始鐵板,未 做任何加工,經兩造與中明公司協議:鐵板之加工亦交由許 建中施作,議價後中明公司應給付許建中之加工金額為 672,909 元。㈡貓道部分:證人傅文鑑證稱:「貓道工程分 為三大階段,許建中負責部分應該是第一大階段之第一、二 期小階段」,另證人劉仁演證稱:「確有將貓道工程發包給
許建中施作,並提供貓道工程圖交予許建中,且報價單之修 改部分也是伊親筆簽名」等語,可見系爭貓道工程確經立城 公司之業務經理劉仁演發包予伊施作。伊於91年10月間即與 立城公司之業務經理接洽,於承包工程之初即接獲由「劉仁 演為業務經理,得全權處理工程事宜」之指示,因而認定劉 仁演有完全代理之權利,故伊就貓道部分未再向立城公司確 認劉仁演是否有權代理。貓道之工程圖倘遭偽造,伊無從得 知,且伊於貓道工程第一期完工後,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向立 城公司取款,立城公司並無異議。㈢追加之230,865 元部分 :伊於施作系爭工期間,陸續開立統一發票予立城公司,已 開立之發票金額為4,162,434元,其稅金為208,122元,故許 建中就系爭工程應請領之款項為1,070,632元[3,664,601( 原審判准金額)+672,909(中明公司之材料加工款)+ 208, 122 (已開立發票之稅金)─3,475,000(已請領款項 )=1, 070,632],扣除伊於原審已請求之金額839,767元, 因此於第二審追加請求230,865 元。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許建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城公司應再給付許 建中466,936元,及自93年11月10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立 城公司應另給付許建中230,865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㈣立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立城公司則以:㈠貓道部分:「聯合承攬」依慣例須由承攬 工程比例最大之廠商擔任代表廠商,然實務上,聯合承攬之 數家公司財務請款及工程施作均獨立運作。貓道工程實係由 劉仁演實際負責之彰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與淨 台公司之下包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泰州公司)所承 攬,工程款已全部給付,業經證人傅文鑑證實。許建中提出 之證明文書,其上只有劉仁演簽名,與立城公司其他文書均 有立城公司之印章或「立城營造台照」等字樣,其後才有劉 仁演之簽名,表示係立城公司之授權不同。顯見許建中已知 劉仁演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立城公司名義,與其簽立貓道 工程契約,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劉仁演雖為立城公司專案 委請之人員,然立城公司僅負責自身工程部分與其他聯合承 攬公司之協調事宜,並無將非屬立城公司所有之工程發包予 他人之權利,許建中乃一經驗豐富之包商,絕無不知立城公 司無貓道工程施作權之理。至於貓道施工圖上所載「立城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係印刷體,任何人均可加以偽造,且與立 城公司之名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一致,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貓道工程係由立城公司承攬。㈡許建中請求之中 明公司鋼鐵加工費672,909 元部分:係許建中與中明公司之 約定,與伊無涉等語抗辯,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城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建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許建中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城公司與訴外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 司)、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淨臺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淨臺公司)等4家公司,於91年7月間共同承攬業 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在中正國際航空站之「更新第一航廈一 樓出、入境大廳天花板及照明工程(第一、二期)」、「第 一航廈一樓出、入境大廳自動撒水及排煙系統增設工程」及 「第一航站大廈組合式空調箱風管汰換工程」(簡稱系爭工 程)。嗣立城公司(即甲方)與訴外人漳發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漳發公司,即乙方)又簽立「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 「……雙方合作承攬交通部民航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更新天 花板工程、出入境大廳、海關大廳等三部份……」、「甲方 應負責訂立合約、行政、文書往來工作、工務與行政如何區 分。乙方則負責統合另三家共同投標商、工地協調及本契約 範圍之工程用料、工程施工、安全維護、安排指揮、圖說、 施工計劃、送審文件及、文書擬本等工作」,「本工程由乙 方(即漳發公司)負責人劉仁演君全權處理並統籌工程事務 ,甲方(即立城公司)同意印製兩盒甲方業務經理之名片, 以利業務執行及其他業務爭取」,有系爭工程合約節本、立 城公司與漳發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98 - 110,140-149頁)。
㈡立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委託許建中承攬施作,對於 許建中所列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承攬項目中,就編號第2項「 平台移位(二)期」、第3項「樓梯五金」、第4項「鍍鋅扶 手(一)期」、第6項「臨時清潔工」、第7項「鍍鋅欄杆」 、第9項「鍍鋅扶手(二)期」、第10項「平台移位(三) 期」
、第11項「代購膠布(PU輪)」以及第12項「C型平台下降 工程」等各項之承攬金額分別為321,750元、80,985元、 6,000元、10,000元、4,800元、4,800元、320,000元、 5,000元、17,000元。又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許建中 工程款3,47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 46-47頁),亦堪採信。
㈢又附表所示編號第1 項之「施工架工資五金」,為「施工架 工程」部分,立城公司係交由許建中及訴外人中明公司共同 承攬,中明公司負責提供材料,許建負責進行施作,該項總 價款為5,359,000元。就原審計算之中明公司應取得之材料 款為2,905,834元,許建中應取得之工資款為2,453,166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3頁),足信為真。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許建中就附表編號第1項「施工架工 資五金」之項目,尚請求立城公司給付672,909元,有無理 由?㈡許建中就附表編號第5項、第8項請求立城公司給付「 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程款461,150元,有無理由 ?㈢許建中追加請求立城公司給付230,865元,有無理由?五、許建中就附表編號第1項「施工架工資五金」之項目,尚請 求立城公司給付672,909元,有無理由? ㈠就「施工架工程」部分,原審計算中明公司應取得之材料款 為2,905,834元,許建中應取得之工資款為2,453,16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3頁),詳如前述。惟中明公 司提供之鐵材,本應經「丈量、折板、製板」,而中明公司 出貨至許建中處時皆為原始鐵板,未做上開加工,中明公司 因而與許建中協議將鐵板之上開加工部分交由許建中施作, 雙方議價後約定由中明公司給付許建中之加工金額為 672,909 元等事實,有許建中提出已經中明公司蓋章之估價 單可憑(原審卷㈠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中明公司之人員 許琇筑證陳明確(原審卷㈠第122 頁),堪信為真。自許建 中之訴狀中陳述:「故中明鋼鐵應付予原告(許建中)之同 工費用詳如證八……即證八所載之672,909 無誤」等語(原 審卷㈠第116頁);且估價單(原審卷㈠第117頁)上亦載明 :「由中明材料費提撥款項」,足堪認定:此筆672,909 元 乃許建中與中明公司自行約定之材料加工款項,應由中明公 司給付予許建中。許建中雖於本審中翻稱:「……經原告( 許建中)會同被告(立城公司)與中明鋼鐵協議……」(本 院卷第32頁),已經立城公司否認,且參諸估價單上僅有中 明公司蓋章,並無立城公司蓋章,則許建中上開翻異之詞, 自無足採。
㈡依上所陳,許建中在此請求之施工架之鐵材加工款 672,909 元,既係其與中明公司約定之款項,應向中明公司請求給付 ,而與立城公司無涉。雖許建中辯以:中明公司取得立城公 司交付材料款支票3,296,923 元,因立城公司之系爭工程專 案經理劉仁演要求中明公司繳回826,923 元,致中明公司領 得之材料款亦有不足云云,固經證人許琇筑證述在卷(原審 卷㈠第122頁), 並提出由劉仁演簽具之憑據一紙可按(原 審卷㈠第127頁)。 惟中明公司應領取之材料款有所不足縱 令屬實,要屬中明公司與立城公司間之糾紛,與此處許建中 應向中明公司間請求議妥之加工款無涉。從而,許建中請求 立城公司給付施工架之鐵材加工款672,909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許建中請求立城公司給付「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 程款461,150元,有無理由?
㈠立城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委任劉仁演全權處理及統籌 工程事務,擔任立城公司之業務經理,詳如上述,並有名片 一紙可參(原審卷㈠第68頁),足堪認定劉仁演為立城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事務範圍之代理人。
㈡許建中主張:「貓道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係由立 城公司之業務經理劉仁演持工程圖交付,伊始施作一節,業 據證人劉仁演於原審證述:其確有將「貓道一期」、「貓道 二期」之工作發包給許建中施作,並提供貓道工程圖予許建 中,報價單改成訂購單部分也是伊簽名表示同意等情屬實( 原審卷㈠第124頁),足堪採信。
㈢立城公司執詞否認授權劉仁演委託許建中施作此項貓道之工 作,並以:伊就系爭工程承攬之「建築及指示標示系統」部 分,並無貓道之工作項目,無從委託許建中施作,許建中絕 無不知伊公司並無此項工作之可能云云置辯,且提出伊就系 爭工程承攬之工程標單明細表為憑(原審卷㈠第98-110頁) 。經查:
⒈立城公司、訴外人貿立公司、淯璽公司、淨臺公司等4 家 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立城公司負責其中之建築及指示 標示系統之工程部分,貿立公司負責其中之空調工程部分 ,淯璽公司負責機電照明及中央控制之工程部分,淨臺公 司負責其中之消防工程部分,有立城公司提出之架構說明 、契約節本及工程標單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97-110 頁)。又上開空調、機電及消防之工程均包含貓道之工作 ,其中淨臺公司將消防工程轉包予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泰州公司),泰州公司再將工程中之貓道項目須委 由漳發公司承攬,漳發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則斌,惟工程進 行中均由劉仁演實際負責,貓道工作分為三大階段,一個 大階段分為五個小階段,許建中施作的部分是第一個大階 段的第一、二期小階段的貓道工作等情,均經證人即泰州 公司之副總經理傅文鑑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57頁)。 再觀察另案由訴外人漳發公司向泰州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之事件中(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95號),漳發公司之 起訴狀記載:「漳發公司承攬泰州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天花板、水電 、空調、消防更新工程案,消防部份之『增設消防用防煙 垂壁工程』與『天花板內維修用之人行通道俗稱貓道工程 』等兩項,……二、接續施作部份共值新台幣玖拾捌萬捌 仟肆佰參拾壹元正(詳附計算式),泰州公司均惡意拖延
迄今未給付……」等語,上開「計算式」並記載:「…… 2. 貓道401M-已付125M=276M」、「276M@1500元= 414,000 元(稅外加)(建宗工業社做每M=1100元)」 等情,有證人傅文鑑提出泰州公司與漳發公司間之訴訟資 料可參(原審卷㈠第160-162、169頁)。比對許建中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所載「貓道一期」、「貓道 二期」之數量亦為401公尺(203+198=401)。綜上可知 :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確無承攬有關貓道之工作;「貓道 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實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另 一承攬人淨臺公司承攬範圍;許建中確已完成上開「貓道 一期」、「貓道二期」之工作。
⒉立城公司既未承攬系爭工程中之貓道工作,貓道自非屬代 理人劉仁演之執行職務範圍,即立城公司無授權代理人劉 仁演出面委託許建中施作之可能。惟許建中主張:伊就系 爭工程承攬之初,即得知劉仁演為立城公司業務經理,得 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訊息,因而認定劉仁演有完全代 理之權利,不可能每次向立城公司確認劉仁演之授權範圍 ,應由立城公司向下游廠商發出通知方為合理。且伊於施 作完成後,開立「貓道一期」之統一發票向立城公司請款 ,已經立城公司收受並無異議,並將統一發票送往報稅, 則立城公司就貓道之工程款自應給付等節,並提出貓道工 程圖、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㈠第39、66-67頁 )。是故,在此,應再進一步探討:立城公司應否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規定甚明。本件之「貓道一期」、「貓道二期 」工作,原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另一承攬人淨臺公司應 施作之項目,因淨臺公司轉包予泰州公司,泰州公司再轉 包予漳發公司,而漳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劉仁演,亦 即劉仁演在系爭工程中兼有立城公司代理人,及淨臺公司 之下包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本院斟酌:劉仁演為 立城公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貓道工作之施工位置 同在立城公司其前委託施作之工作位置(中正機場第一航 廈),亦與立城公司其前委託施作之工作相關,衡諸常情 ,足使一般人信劉仁演委託許建中施作貓道工作,亦係本 於立城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更何況,許建中嗣後開立「 貓道一期」之工程款統一發票檢送立城公司請款,立城公 司收受該統一發票並送往稅捐機關報稅之情,為立城公司
所不否認之事實,立城公司於收受許建中開立之統一發票 後,應查核並確定係攸關何一工作之發票,若非其業務範 圍之發票即應異議並退回,惟立城公司仍送往稅捐機關報 稅,堪認:立城公司自己收受許建中統一發票並予報稅之 行為,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仁演委託許建中施作貓道工 作,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 立城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⒋立城公司雖辯以:劉仁演交付之工程圖,其上係記載「立 城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名稱不符;且劉仁演就貓道部分 僅簽自己名字,與其他伊委託許建中施作之報價單上蓋有 立城公司之工地專用章不同,許建中應知悉伊無承包此項 工作等節置辯。查工程圖上記載「立城股份有限公司」, 確與立城公司之正確名稱「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惟斟酌僅缺少「營造」二字,二記載同有「立城」之特 取部分,營造二字易為一般人所忽略而不知二記載之不同 ,則許建中辯稱:伊未注意到有營造二字之不同,應屬實 在。劉仁演乃立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代理人,為立城公司 所不爭執之事實,立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許建中知悉劉仁 演尚有漳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又鑑於劉仁演其前均 基於立城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許建中接洽施工事宜,許建中 依憑以前之認知因而認為劉仁演仍係基於立城公司代理人 身分與其接洽貓道事宜,遂未再向立城公司探詢確定,與 常情無違。至於系爭工程由立城公司、訴外人貿立公司、 淯璽公司及淨臺公司共同承攬,究竟各公司之承攬範圍為 何,事涉各公司營業隱私,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許 建中確知立城公司之承攬範圍;甚且,系爭工程之第八次 工地會議記錄,其中A-4項所列「貓道及管線架(cable- tray) 施工圖及材料送審,承商需彙整後於完成期限送審 」事項,執行單位係記載:立城、貿立等字,有該次會議 記錄可參(原審卷㈠第192頁), 許建中因認貓道亦屬立 城立城公司之承攬範圍,亦與證據相符。故立城公司所辯 :許建中應知悉伊無承攬貓道之工作一節,自無足採。 ㈣承上開說明,立城公司應就劉仁演委由許建中施作貓道工作 之部分,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貓道一期」、「貓 道二期」之數量各為203、198公尺,共計401公尺; 雖許建 中主張每公尺單價1,150元,惟並舉證以明, 參酌劉仁演於 另案提出之計算式中記載之「 建宗工業社做每公尺1,100元 」予以計算,是許建中就「貓道一期」、「貓道二期」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為441,100元(1,100x203=223,300,1,100 x 198= 217,800,223,300+217,800=441,100)。許建中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許建中追加請求立城公司給付230,865元,有無理由? 查許建中施作如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12項之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總計為3,664,601元(2,453,166+321,750+80,985+ 6,000+223,300 +10,000+4,800+217,800+4,800+320,000 + 5,000+1,7000=3,664,601),加計5%之稅金為183,230元( 3,664,601 x0.05=183,23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 3,847,831元(3,664,601+183,230=3,847,831),扣除兩造 均承認之立城公司已給付3,475,000 元,許建中尚得請求給 付之餘款為372,831 元,已經原審如數判決。從而,許建中 於本審中追加請求立城公司給付230,865元及自94年10月5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第1 項「施工架工資五金」部分,許 建中不得請求鐵材加工費672,909元。就附表編號第5項「貓 道一期」、第8項「貓道二期」,許建中得請求工程款 441,100 元。原審為相同之判斷,並進而將附表各項許建中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結算為3,664,601元,加計5% 稅金後總額 為3,847,831元,扣除立城公司已給付之3,475,000元後,許 建中尚得請求立城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372,831 元,及自原 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 不合。兩造各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另許建中於本審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許建中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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