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金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6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交易字第8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金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金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汽 車行駛上路,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謝 明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馮金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金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886- S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由樂業路往一心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旱溪東路1段往十甲路方向行 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路口,斯時適有謝明 育騎乘牌照號碼280-DN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 由路4段由一心街往樂業路方向直行。因馮金葉前揭之疏忽 ,2車發生擦撞,謝明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謝明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金葉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明育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育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明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事務官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報告 前述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
二、核被告馮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