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
第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燕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2、4「告訴人張婉渝鄭植建之指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通寶之職務報」應 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張琬渝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通寶之職務報告書」,證據部分另 補充「林燕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路旁行人動態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與擦撞行走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於碰撞事故發生後,雖有短暫停車、打開車門,惟並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實不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酌被告事後就本件事故雖欲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失,並已提存3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然尚未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提存書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部分,則查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 慮及被告曾於肇事後打開車門查看,卻仍然逃逸,經他人見 狀駕車攔下後報警處理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輕忽行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態度,有藉由實際執行刑罰,以收矯正遏阻之效 ,以符合維持法律秩序之目的,佐以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 諒宥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卷第69頁電話紀錄
表),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此外,本件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等語,即難憑採。至於被告均有 積極參與調解,並已先提存3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等情,已在 量刑時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65號
被 告 林燕説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說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萬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留意路旁行人動態及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 撞行走在其右前方之行人張琬渝,致張琬渝因此受有胸壁、 肩膀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詎林燕說見肇事後致人於傷後, 在前行數公尺後雖停車並開啟右車門查看,但仍隨即關上車 門前行逃逸,而張琬渝同行之友人詹政剛見狀,立即駕車追 上將林燕說攔下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琬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說之陳述 訊據被告林燕說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稱承當下有聽到碰撞聲響而停車查看,但因無任何異狀,伊以為是撞到樹枝才又繼續前行,一、兩分鐘後才因又停車查看等語,足證被告當下確知發生碰撞,再佐以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為被告行駛中視線右前方一情,足證被告在事故發生前,理應發現告訴人張琬渝行走在其車前,況被告在肇事後前行數公尺,即停車開啟右車門查看,是其豈有不知碰撞告訴人之理。 2 告訴人張婉渝鄭植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政剛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通寶之職務報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12紙)、事發時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6紙、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致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末請審理被告犯後於罪證明確下仍飾辭掩過,足 見其亳無悔意且視法紀、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無物等情,予 以從重量刑,以彰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