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08號
TCDM,111,交易,908,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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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3674號、第4087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幼梅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幼梅於民國109 年12月5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學府路慢車道往公館路方向行駛,行經 學府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不慎 自後往前擦撞右前方慢車道由告訴人張陳錦緞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 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 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 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 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 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 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幼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 陳錦緞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一直行駛在學 府路快車道,沒有變換車道,車前也沒有看見告訴人,無法 預防或臆測告訴人會偏向行駛,其並沒有檢察官所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學府路快車 道往公館路方向行駛,行近學府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學府路同向慢車道往公館 路方向前進,二車於接近學府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 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並 有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及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至37頁、第43至51頁、第57頁、 第59至81頁、第83至85頁,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61至 65頁、第6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 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查:
 ⒈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據目擊證人黃輝煌於車禍發生現 場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 客車沿學府路快車道往公館路方向行駛,正好行駛在被告駕 駛之休旅車正後方,行經事故地點時,看見電動自行車突然 向左偏駛,與前方的休旅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車輛直行於學府路,在被告車輛 的後方,有看到電動自行車應該是有點重心不穩,突然往左 側倒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伊與被告車輛的行進方向都是要 往公館路的方向走,道路上有劃線是稍微偏左,指引往左邊 的方向,所以車輛都會略往左偏;當時是被告的車輛已經開 過去,並通過告訴人的電動自行車後,告訴人的電動自行車 才倒在被告汽車旁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51頁)。是 依證人黃輝煌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在被告車輛經過時,突 然向左偏駛撞擊被告車輛,故被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一 直沿學府路直行在快車道,沒有變換車道,不知道發生擦撞 的狀況,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電動自行車從右側靠過來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47頁、第109頁、本院中交簡卷第42 頁、交易卷第23頁、第56至59頁),即非無據;且本案車禍 發生時,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既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尚難認 被告得以及時注意非在其車前而係在右側之告訴人突如其來 向左偏駛之狀況,並得採取有效之避煞等措施,至為灼然。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沿學府 路快車道直行駛來,行經學府路與建國北路3段交叉路口時 ,學府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斯時可見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繼續沿學府路快車 道繼續直行;嗣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超越告訴人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尚可見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車燈),被告繼續前行 後,未幾即未見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車燈),被告停下車 輛,並即有交警及其他人移動至被告車輛後方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 45至46頁、第67至79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前,被告車輛始 終持續直行在學府路往公館路方向之快車道,並無向右偏駛 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短暫併 行後,已超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事後未見告訴人之電動 自行車車燈時,被告即停車察看。是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 電動自行車雖於學府路同向、不同車道短暫併行,然被告始 終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偏離車道或超車,



且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已超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足證 被告車輛當時已與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 ,始得分別在不同車道順利前行。
 ⒊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被告供稱其當時駕車沿學 府路往公館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56頁),告 訴人亦稱當日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往公館路方向行駛等語(見 偵卷第23頁、第43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所示,自學府路往公館路之行進路線,係微向左側 偏行的路徑,且道路上亦劃有引導車輛向左前方行進之白虛 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本院交易卷第67至75頁),衡諸常情,被 告及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既均同為自學府路往公館路行駛,則 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行向理應均會順應路況向左側偏行,而 此行向適與證人黃輝煌證稱見及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行等情相 符,益證本案應係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往公館路方向行進 而向左側偏行時,因不明原因傾倒後不慎擦撞同向不同車道 之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而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甚明。 ⒋另依現場車損照片,固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右側車門位 置有一道刮痕(見偵卷第79頁),惟此刮痕僅能證明被告所 駕車輛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曾發生碰撞,無 法進而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朝告訴人車輛撞擊,故難憑此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中交簡卷第 85至86頁、第93至94頁),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直行於學 府路快車道,遵循道路上之指引行向之白虛線往左側欲駛入 公館路,並已通過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故對被告而 言,發生交通事故時,告訴人騎乘車輛之位置並非在被告之 車前位置,被告實無法及時反應、採取避煞之措施而避免兩 車之擦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 諸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被告與告訴人駕車之行向與位置 之認定,容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處,故而為與本院相異之認 定,尚不拘束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亦難憑採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另告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致其摔車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43頁),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 黃輝煌之證述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前,被告車輛已駛越告訴人之電動自行



車,且告訴人亦稱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受損的部位是前面 車輪的蓋子等語(見偵卷第109頁),佐以被告之自小客貨 車之碰撞、刮擦痕跡係位於右側車門而非車頭部位,告訴人 之電動自行車之車尾或左側車身亦無任何撞擊刮痕,此有現 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81頁),足證被告並無 自告訴人左後方撞擊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情。是告訴人 前開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學府路快車道直行,並無變換 車道超車或向右偏駛之駕車行為,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 已行駛至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左前方,對於告訴人騎乘電動 自行車突自右側慢車道向左偏行之異常行為,顯然難以反應 而及時採取閃避措施;況一般用路者均會信賴其他用路者亦 會相互為遵守交通規則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然告訴人前開突然向左偏駛 之舉,客觀上並非正確之駕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 ,並已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等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 之因應措施,故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無預警向左偏駛 之違規駕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 施,揆諸前揭說明,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不得令被 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直行於快車道之際,因告 訴人突然向被告右側靠近,實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 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 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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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