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5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
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寶順(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區建國北路1段由大慶街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大慶站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陽雲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路邊停車,被 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 頸部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之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 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